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環境教育,特依據環境教育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環境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協調及諮詢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環境教育綱領。
(二)審議、協調及諮詢本縣環境教育行動方案。
(三)審議本縣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年度執行成果報告。
(四)其他審議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召集人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環
保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處長及社會處處長。
(二)相關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九人。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有關機關或團體代表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止。專家或學者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五、本會開議前,得就審查環境教育有關事項徵詢相關委員意見,經分析
彙整後提報本會審查。必要時,得經召集人核可,召開初審會議,獲
致初審結論後提報本會審查。初審會議之主席,由召集人指派或由參
與初審會議之委員互選之。
六、本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
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七、本會專家及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但屬機關代表及團
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
專家及學者委員缺席或團體代表未指派代表人出席會議連續達二次以
上,本會得予改聘。
八、本會審議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事項時,
該委員應行迴避。
九、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迴避之委員,不計入
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
十、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