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依娛樂稅
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花蓮縣娛樂稅徵收率如下:
一、外國語言電影片:百分之一;本國語言電影片:百分之
零點五。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
會之各種表演:百分之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表演:百分之一。
四、各種競技比賽:百分之二點五。
五、舞廳:百分之二十五;舞場:百分之五。
六、高爾夫球場:百分之五;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百分之
二點五;其他提供娛樂設施者:百分之五。
前項第二、三款娛樂項目於縣內公有場館演出者,其徵收率
減半。
符合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觀光遊憩
重大設施之興建提供使用者,徵收率為百分之一。
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觀光遊憩重
大設施之提供使用者,徵收率為百分之一。
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件作業要點規定,娛樂設施興建者
、娛樂場所提供者或娛樂活動使用者,徵收率為百分之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徵收率得由花蓮縣政府視實際情形,在娛樂稅法第
五條所定最高徵收率範圍內調整之。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