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因應各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所
屬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廠)所在鄉(鎮、市)之敦親睦鄰及回
饋需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次年度污水廠回饋地方經費為前年度該污水實際處理非
該污水廠所在鄉(鎮、市)用戶之實收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百分之五。
二、污水廠前年度實收公共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未達前年度污
水廠操作維護成本總額時,前款回饋地方經費依該廠前
年度操作維護成本總額百分之五計算。
第 三 條 各污水廠所在各辦(鎮、市)公所應設污水廠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審議回饋經費收支保管及運
用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管理委員會議決之回饋經費年度執行計畫,應由污水廠所
在鄉(鎮、市) 公所函報本府核定後,納入該公所年度預算執行
之。
第 五 條 回饋經費之用途,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興建或增添公共設施及設備。
二、獎、助學金等教育補助。
三、一般體檢、特殊體檢等衛生保健。
四、鄰近居民搬遷之輔導。
五、所屬村(里)民之各項補救助。
六、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
七、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
八、污水下水道推廣宣導。
第 六 條 污水廠招考員工,應保留錄取總額百分之五十之名額,優先
進用設籍於該廠區所屬鄉(鎮、市)二年以上之居民,其中並
應保留百分之二十五優先進用設籍當地村(里)之居民。
經三次招考,未能全額考選符合該專業職能之居民時,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