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優秀身心障礙學生,
協助其順利完成學業,特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助對象為就讀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
中學或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且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或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學生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獎(助)
學金:
一、獎學金(不含國民小學一年級新生):
(一)每學年在校綜合表現優良者。
(二)具有學術、藝術、創造、領導或其他特殊表現者
,曾於最近五年內參加核定有案之國際或全國性
競賽或展覽,表現優異,獲得前三名之成績並有
證明者。年度經費不足支應時,優先發放個人參
加競賽或展覽者。
二、助學金:依清寒程度為優先考量。
前項各款限擇一申請,且每學年以申請一次為限,每一競
賽或展覽優異證明不得用以重複申請。
第 四 條 獎(助)學金依下列名額及標準核發:
一、獎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名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
(二)國民中學:每名三千元。
(三)國民小學:每名二千元。
二、助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名三千元。
(二)國民中學:每名二千元。
(三)國民小學:每名一千元。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助學金之日期為每年九月五日至九月三
十日止。
第 六 條 符合申請資格之學生,由就讀學校推薦,填妥申請表,檢
同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獎學金:
(一)經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之核定文號或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
(二)競賽或展覽優異證明。
(三)在學成績證明一份(包括學業成績和操行成績)
。高中一年級學生以國中三年級成績為準;國中
一年級學生以國小六年級成績為準。
二、助學金:
(一)經鑑輔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學生之核定文號或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
(二)家境清寒證明(凡能證明家境清寒之文件或資
料均可,如低收入戶證明、村里長出具之清寒證
明,不限一件)。
(三)在學成績證明一份(包括學業成績和操行成績)
。高中一年級學生以國中三年級成績為準;國中
一年級學生以國小六年級成績為準;國小一年級
新生免繳。
第 七 條 前條各項申請資料由本府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核。
前項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另訂之。
獎(助)學金由本府在下列總名額內核發:
一、獎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學年三名。
(二)國民中學:每學年三十名。
(三)國民小學:每學年五十名。
二、助學金:
(一)縣立高級中學:每學年三名。
(二)國民中學:每學年三十名。
(三)國民小學:每學年五十名。
第 八 條 獲獎學生應由就讀學校輔導其適當使用獎(助)學金。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