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受監護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受監
護兒少)之出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府辦理受監護兒少出養相關事務,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受監護兒少,由本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執行監護事務。
受指派之社工員至少每三個月應將受監護兒少之生活適應、成長狀
況及健康資訊等情形陳報本府。遇有緊急或突發事件時,應立即向
本府陳報。
四、受監護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社會工作人員評估有出養必
要者,本府應檢具評估報告及相關事證召開評估會議討論:
(一)改由本生父母或其他適當之人監護顯有困難。
(二)依受監護兒少之年齡、意願、健康及人格發展情形,出養符合
其最佳利益。
(三)有其他事實足證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評估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必要時,得聽取與受監護兒少共同生活
者及其他與受監護兒少有關者之意見。
(一)專家學者。
(二)本府社工員。
(三)收出養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社工員。
六、本府評估受監護兒童及少年出養過程中,應提供兒童及少年充分表
達意願之機會。
七、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評估出養符合其最佳利益者,主責社會工作人
員應檢具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由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服務之
機構辦理收養媒合。
八、辦理第七點收養媒合,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內收養為優先。
(二)由所有從事國內收出養服務之機構辦理國內收養媒合。
(三)不排除寄養家庭收養之可能,提供寄養家庭收養機會。
(四)進行國內收養媒合不成,本府得再召開評估會議,評估是否辦理
國際收養媒合程序。
九、受監護兒少與其兄弟姊妹,除有分離或其他重大理由外,應共同出養
,並以同一收養人收養為原則。
十、受監護兒童及少年經媒合有適當收養人者,應經本府(局)評估擇定收
養人;其適當收養人有二組以上者,本府於訂定收養契約前,得召開
評估會議擇定收養人。
十一、本府評估擇定收養人後,得與收養人訂定書面試養契約,並委託收
出養服務機構安排漸進式接觸或試養。
十二、試養期間以六個月以下為原則。機構應定期訪視評估試養情形。
本府社工員應會同機構訪視評估試養情形至少一次,並作成書面報
告陳報本府。
十三、試養期間屆滿,經本府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者,由機構檢具各項文
件及資料送本府核可後,聲請法院裁定收養。
十四、聲請收養裁定事件已繫屬法院時,有事實足證出養顯不符合受監護
兒少之利益者,本府得撤回聲請。
十五、法院認可之收養事件,由本府主責社會工作人員及本府委託機構社
工繼續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十六、本府辦理受監護兒少出養案件之過程紀錄及評估資料等,應依檔案
法相關規定保存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