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減少樓層
數工程期限認定,依內政部97年9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67
號函意旨,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原核准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如減少樓層,除已完成建築結構
體工程,原則依減少樓層後之建築規模計算工期。
三、建造執照減少樓層後之建築規模重新計算工期,不得逾原執照最終有
效期限,倘申請變更設計時已逾新計算工程期限日,而未逾原執照最
終有效期限,該完成結構體之工程,應依法辦理變更設計後,提出使
用執照申請,並由監造人、承造人切結該已完成之建築工程係於原建
造執照有效期限內施作完成。
四、先行動工未依規定申報勘驗樓層部分,應檢附經專業公會出具之結構
安全鑑定報告書。
五、本原則奉縣長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