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人因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本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規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
(一)對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或罹患重、傷病致無法工
作者,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或為無法尋獲、通緝中、無力扶養之負扶養義務人。
(二)受扶養權利者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其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之負扶
養義務人。
(三)申請人年滿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五歲仍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其未提供生活協助且失聯
之父或母。
(四)申請人為未成年者,且由祖父母或其他家屬監護或照顧,其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父或母。
(五)與喪偶之單親家庭同住且未提供協助之前配偶父母。
(六)申請人為單親家庭,但未符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其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七)非屬前六款規定情形,但經本府認定之其他情形。
三、申請人符合老人福利法保護措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保護措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一者,均應優先按各該法
規之規定實施訪視評估作業,並按評估報告執行認定作業。
本府社工於本原則實施評估審查作業期間,應依申請人問題需求評估,先行協助申請其他
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以避免影響其基本生存權益。
本縣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其他社會救助申請案件,經訪視評估後,符合第二點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由本府社工填具花蓮縣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及認定表,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提報本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專案會議(以下簡稱專案會議)審查。
前項所稱專案會議審查,應優先由本府個管社工協助提報,如無個管社工之案件,則由社
會救助審查社工協助提報。
四、為審查本縣申請本原則第二點各款情形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以取得社會救助資格案,本
府得視需要召開專案會議。
前項專案會議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或指定人員兼任之
;外聘委員六人,由專家學者及社會救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擔任;內聘委員三人,由本府
社會處熟稔社會救助業務或深具社會救助資格審查經驗人員擔任。
本會議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本會議以每季召開一次為原則,每次會議至少應有二名外聘委員及一名內聘委員出席。
五、經前點專案會議審查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申請人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者,列冊及補助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
前項申請人於每年年度調查時,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未變動,且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
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不經訪視評估,於每年第四季專案會議審查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後,仍維持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
六、依本原則核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社會救助資格者,如發現事實變動或虛偽不
實,應立即重新評估其資格,必要時得撤銷其資格並追回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