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3.28 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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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客家事務處所屬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客輔字第1100007993A號令
法規體系:
客家事務
立法理由:
1100113花蓮縣政府客家事務處所屬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pdf
圖表附件:
1100113花蓮縣政府客家事務處所屬場地使用管理辦法-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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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客家文化及藝文活動,增進所屬場地使用效能,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包括花蓮縣客家文化會館、南埔公園、演藝堂及本府客家事務處
所
屬其他場地(以下簡稱各場地)。
第 三 條 (刪除)
第 四 條 各場地使用之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自然人: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法人或人民團體:於中華民國登記立案之法人或人民團體。
三、機關學校: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
第 四 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核
准:
一、違反法令、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二、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損及各場地設備或建築,經勘查不宜繼續使用。
四、其他經本府審查不宜使用者。
如申請已獲本府核准,但因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經本府撤銷或廢止使用核准者
,已繳納費用不予返還。
第 五 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各場地時,應於使用日一個月前填具使用申請書,向本府申請,核准
後,申請人應於活動七日前繳清使用規費與保證金。但申請人有急迫情事者,得專案申
請
,並同時繳清使用規費與保證金,逾期未繳交費用者,本府得廢止使用許可。
申請人於申請後因故取消,逾期未辦退借手續,已繳納之費用不予退還。
第 五 條之一 申請單位因故取消使用,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於活動七日前申請退借。但因不
可抗
力之災變致不能使用場地時,申請人得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費用。本府因緊
急特殊
情形,得廢止原使用許可,申請人已繳納之費用,將無息退還。
第 六 條 本館使用規費及保證金之收費基準如附件一、二所示。使用期滿或契約終止時,申請人
已
將場地回復原狀,且無需修復各項設施及設備者,本府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免費使用各場地:
一、為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辦之活動。
二、與推展客家事務有關之公益性質活動。
三、
其他經本府專案核准者。
第 八 條 使用各場地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人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應接受本
管理人員之監督。
二、使用人應妥適使用及維護一切設施;未經本府同意,不得變更本館原有建築結構、
裝修配置及佈置擺飾。
三、因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致本館設施發生損壞,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四、活動不得使用任何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
五、不得於演藝堂內飲食,其他場地如需飲食應事先申請。
六、活動結束後,應立即清理場地並回復原狀。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第 九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隨時停止其租借場地,並撤銷或廢止其使用核准,
已
繳納之規費與保證金不予退還,並得於一年內禁止其再申請使用:
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者。
二、假借活動對外營業或未經核准進行對外募款。
三、辦理喪葬事宜者。
四、未維護各場地暨鄰接區域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衛生、建築、設備、公物及人員安全者。
五、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六、未經本府許可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七、違反法令、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者。
第 十 條 申請人未自行搬遷之設備及物品,於本府通知後七日仍未搬遷者,視為廢棄物,本
府
得逕 行清除;因聯絡地址不明者,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