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專業導覽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並建立完善專業導覽人
員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觀光暨公共
事務處。
第 三 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由本府規劃辦理。
前項業務得委託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學術機關(構)或
立案團體辦理之。
第 四 條 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經劃定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時,本府或受委託辦理培訓之單位(以下簡稱培訓單位)應優先
培訓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第 五 條 專業導覽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
二、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在鄉(鎮、市)迄今連續設
籍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證明文件者。
四、經培訓合格,取得結訓證書、通過認證並領取服務證
者。
具有特殊資格之原住民、耆老或其他專業人士,經本府
專案認定者,仍得擔任專業導覽人員,不受前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應包含下列課程:
一、基礎科目總時數至少三十五小時,種類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概論。
(二)自然人文生態資源維護。
(三)導覽人員常識。
(四)解說理論與實務。
(五)安全須知。
(六)急救訓練。
二、專業科目總時數至少一百十三小時,種類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人文生態景觀知識。
(二)解說技巧。
(三)外國語文。
(四)特色科目,得依當地環境特色安排調整。
曾參與相關培訓課程者,得提出證明文件,經本府或
培訓單位核准後,抵免部分基礎科目之上課時數。
第 七 條 專業導覽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核發結訓證書;取得結訓
證書者,得向本府或經由培訓單位轉陳本府申請評鑑,合格後
,以本府名義發給專業導覽人員服務證。
前項評鑑,由本府召集評鑑委員會議,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決議,認定評鑑合格後,發給專業導覽人員服務證。
前項評鑑委員會議由本府代表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
人組成,經本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二年。
第 八 條 評鑑方式分為口試及解說題材書面報告二項,口試權重佔
百分之八十,解說題材書面報告權重佔百分之二十,各項目滿
分為一百分,評鑑項目分數加總達七十分以上為合格。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僅依口試項目進行評鑑。
前二項評鑑方式,得申請以華語或外語為之。
第 九 條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受委託管理單位應定期辦理相關課
程,供專業導覽人員進修。
專業導覽人員應依本府之通知,參加回訓或進修。
專業導覽人員服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本府應每年定期查驗,
並應於期滿時換發新證。換發新證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 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結訓證書及服務證遺失或毀損者,應具書
面敘明原因,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交工本費。
第 十一 條 專業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佩戴服務證並穿著規定之服
飾。
第 十二 條 專業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向旅客額外需索。
二、不得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三、不得將服務證借供他人使用。
四、不得陪同未經申請核准之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
觀區內。
五、即時勸止擅闖旅客或其他違規行為。
六、即時通報環境災變及旅客意外事件。
七、避免任何旅遊之潛在危險。
第 十三 條 專業導覽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府獎勵或
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
二、維護自然生態、延續地方文化。
三、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
四、撰寫專業報告或提供專業資料而具參採價值。
五、研究著述,對發展生態旅遊事業或執行專業導覽工作
具有創意,可供參採實行。
六、連續執行導覽工作五年以上。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
第 十四 條 專業導覽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
改正者,本府得廢止其服務證:
一、違反排定之導覽時間、旅程及範圍。
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覽工作,且未依規定參加回訓或進
修。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違規情節重大者,本府得不命改正,
逕行廢止其服務證。
第 十五 條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