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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8: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專業導覽人員認證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觀企字第1010179716A號 令
法規體系: 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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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專業導覽人員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並建立完善專業導覽人
員制度,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觀光暨公共
         事務處。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由本府規劃辦理。
 

前項業務得委託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學術機關(構)或
立案團體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經劃定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時,本府或受委託辦理培訓之單位(以下簡稱培訓單位)應優先
培訓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

 

       專業導覽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

二、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在鄉(鎮、市)迄今連續設
籍達六個月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等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中等以上學校畢業,領有證明文件者。

四、經培訓合格,取得結訓證書、通過認證並領取服務證
者。


具有特殊資格之原住民、耆老或其他專業人士,經本府
專案認定者,仍得擔任專
業導覽人員,不受前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應包含下列課程:

一、基礎科目總時數至少三十五小時,種類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概論。

(二)自然人文生態資源維護。

(三)導覽人員常識。

(四)解說理論與實務。

(五)安全須知。

(六)急救訓練。

二、專業科目總時數至少一百十三小時,種類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人文生態景觀知識。

(二)解說技巧。

(三)外國語文。

(四)特色科目,得依當地環境特色安排調整。

    曾參與相關培訓課程者,得提出證明文件,經本府或
培訓單位核准後,抵免部分
基礎科目之上課時數。  
 

 

       專業導覽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核發結訓證書;取得結訓
證書者,得向本府或經由培訓單位轉陳本府申請評鑑,合格後
,以本府名義發給專業導覽人員服務證。

前項評鑑,由本府召集評鑑委員會議,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
       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決議,認定評鑑合格後,發給專業導覽人員服務證。

前項評鑑委員會議由本府代表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五至七
人組成,經本府核定後聘任之,任期二年。

 

      評鑑方式分為口試及解說題材書面報告二項,口試權重佔
百分之八十,解說題材書面報告權重佔百分之二十,各項目滿
分為一百分,評鑑項目分數加總達七十分以上為合格。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僅依口試項目進行評鑑。

前二項評鑑方式,得申請以華語或外語為之。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受委託管理單位應定期辦理相關課
程,供專業導覽人員進修。

專業導覽人員應依本府之通知,參加回訓或進修。

專業導覽人員服務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本府應每年定期查驗,
並應於期滿時換發新證。換發新證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結訓證書及服務證遺失或毀損者,應具書
面敘明原因,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交工本費。 

 

  十一    專業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佩戴服務證並穿著規定之服
   飾。

 

  十二     專業導覽人員執行工作,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向旅客額外需索。

二、不得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

三、不得將服務證借供他人使用。

四、不得陪同未經申請核准之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
觀區內。

五、即時勸止擅闖旅客或其他違規行為。

六、即時通報環境災變及旅客意外事件。

七、避免任何旅遊之潛在危險。   
 

  十三     專業導覽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本府獎勵或
          表揚之:

一、爭取國家聲譽、敦睦國際友誼。

二、維護自然生態、延續地方文化。

三、服務旅客週到、維護旅遊安全。

四、撰寫專業報告或提供專業資料而具參採價值。

五、研究著述,對發展生態旅遊事業或執行專業導覽工作
具有創意,可供參採實行。

六、連續執行導覽工作五年以上。

七、其他特殊優良事蹟。      
 

  十四    專業導覽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
改正者,本府得廢止其服務證:

一、違反排定之導覽時間、旅程及範圍。

二、連續三年未執行導覽工作,且未依規定參加回訓或進
修。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違規情節重大者,本府得不命改正,
            逕行廢止其服務證。

 

  十五    專業導覽人員之培訓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十六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