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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4: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助字第 1120095407A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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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之業務推動有所依循,
    依據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且持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已參加
    本辦法第三條所定社會保險之身心障礙者,其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本府社會處以
    媒體資料交換方式,向保險人申報身心障礙者減免資格,並於身心障礙者每月應繳
    保費中逕行扣抵,直接減免保險費。但身心障礙者因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
    影響時,得向本府社會處申請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本府社會
    處直接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三、本補助經核定,由本府社會處每半年主動撥款一次,每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保險費
    補助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撥付;每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保險費補助於次年四月
    三十日前撥付。

四、補助標準: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

五、身心障礙者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處提出申
    請: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申請書及領據。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五)投保單位、勞保局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開立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繳納證
        明(或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或金融機構繳款收據影本。

六、本補助以轉帳方式逕撥至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若有異動,申請人應主動通
    知本府社會處;未主動通知致轉帳錯誤者,應由申請人自負其責。

七、申請人死亡、戶籍遷出本縣或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予補助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定之。

九、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