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之業務推動有所依循,
依據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設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且持有本縣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證明,並已參加
本辦法第三條所定社會保險之身心障礙者,其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本府社會處以
媒體資料交換方式,向保險人申報身心障礙者減免資格,並於身心障礙者每月應繳
保費中逕行扣抵,直接減免保險費。但身心障礙者因媒體資料交換對其權益有不利
影響時,得向本府社會處申請不列入媒體資料交換,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本府社會
處直接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三、本補助經核定,由本府社會處每半年主動撥款一次,每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保險費
補助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撥付;每年七月份至十二月份之保險費補助於次年四月
三十日前撥付。
四、補助標準: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計算。
五、身心障礙者申請本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社會處提出申
請:
(一)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二)申請書及領據。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五)投保單位、勞保局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開立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繳納證
明(或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或金融機構繳款收據影本。
六、本補助以轉帳方式逕撥至申請人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若有異動,申請人應主動通
知本府社會處;未主動通知致轉帳錯誤者,應由申請人自負其責。
七、申請人死亡、戶籍遷出本縣或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予補助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
八、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定之。
九、本補助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