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和政策與法令,並於依法行政及順應民情間
取得平衡,特依憲法第一百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環境基本法
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本自治條例之各項申請審查,應依環境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基於環境資源總
量管制理念,進行合理規劃並推動實施。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砂石場之申請,應依本自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環境
影響評估法、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及其
他相關法令為審查。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礦區之申請,應依本自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礦業
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礦業登記規則、礦業用地審核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為
審查。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山坡地開發之申請,應依本自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
環境影響評估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獎勵辦法、山坡地
建築管理辦法、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水土保持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為審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就本縣境內公共領域、海域或環境敏感地區之開發申請,應依本自
治條例、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為審查。有污染疑慮之產業開發申請,
亦同。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