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客家相關活動,以匯聚民間力量,
共同推展相關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以下簡稱申請團體):
(一)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依中央或本縣財團法人法規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核准立案之民間團體。
三、補助活動範圍:
(一)客家人文、民俗、美食、技藝、藝術、語言、舞蹈及音樂歌謠等文化保存、傳
承、維護、推展及宣導活動。
(二)端正風俗、教化人心及公益慈善等客家相關活動。
(三)其他客家相關活動。
四、補助項目及原則:
(一)補助經費如涉及財務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獎金、獎品、宣導品、紀念品、服裝、聚餐等性質之項目不予補助。
(三)同一民間團體者之補助金額,每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且單次活動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四)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2、經主管機關依法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農會、漁會、
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
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五、審查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審查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一)申請團體來函申請。
(二)由本府依本要點審核。相關資料有誤或無效將通知申請團體補正。
(三)奉核定後,函復申請團體。
(四)審查標準:申請補助項目及額度,由本府依據預算編列執行、申請計畫內容、
執行效率、配合款比例(以不得低於計畫總經費二成為原則)、用途妥適性及活
動效益等全部條件因素,綜合審查並核撥補助之。
(五)申請團體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1、申請函(應由申請單位備文,並載明聯絡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2、檢附團體立案證明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3、申請補助計畫書(如附表一):應載明活動目的、主(協)辦單位、指導單位
、承辦單位、實施日期、時間、地點、參加對象(人數)、活動內容、預期
效益。
4、經費預算明細表(單位負責人、單位會計、承辦人均應核章)及經費來源等
。(如附表二)
5、同一活動有向其他機關(單位)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明細及擬
向各機關(單位)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同一申請補助項目不得重複申請。
(六)審核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1、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
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
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2、經核定受補助團體應確實依照核定之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移作他用)
,於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
助金額。如有特殊情形預撥補助款,倘結案時尚有結餘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其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宜繳回本府;受補助單位未設立專戶者,應於計
畫執行完成後,始得檢附核銷應備文件(詳見第6款)請款。
3、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先陳報本府核准後方可辦理;計畫因故
無法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應予繳回。倘有違背法令或
與原核定補助計畫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繳回
該補助款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至五年。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4、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5、接受本府補助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
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6、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受補(捐)助對象應於活動結束一個月內掣據憑
撥,並應同時檢附領據、成果報告(一式二份,如附表三)、收支清單(如附表四),
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單據,供本府事後審核作成紀錄。
7、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
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8、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依第六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
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9、受補(捐)助對象對於依第六款規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適用之主管機關
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如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
助一年至五年。
六、計畫抽查、督導及考核注意事項:
(一)依本要點受補助之團體,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實地查核,審
查考核補助成效、經費運用及各項支出單據是否符合規定,執行單位不得拒絕或隱匿。
(二)受補助單位拒絕接受本府抽查、督導或考核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
之補助,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三)本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
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該
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考核重點詳附表五所訂之本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
辦理客家活動實施計畫績效衡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