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所稱類型,係指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之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
(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等四種。
三、履行營運擔保金(以下簡稱營運擔保金)計算如下:
(一)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核准設立總床數乘以經本府核准機構
每月每床 (人)最高收費標準,再乘以二個月之金額。
(二)非財團法人機構:核准設立總床數乘以經本府核准機構每月每床(人)最高
收費標準,再乘以一個月之金額。
四、老人福利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以負責人或管理人為名義之定期存款
單,且為合法 立案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作為營運擔保金證明文件。 老
人福利機構核准立案後,應於立案證書核發後三十日內將定期存款單更名為
核准之立案 機構名稱,並檢具影本報請本府備查。
五、營運擔保金採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儲存於合法立案金融機構,期限屆滿時,
應再行續約。
六、機構為履行營運擔保而存放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除其所生孳息外,不得動
支或設定質權。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不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七、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老人福利機構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老人福利機構
無營運擔保金 或營運擔保金不足額,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辦
理。
八、本基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