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環境教育,並加強環境教育基金補助款有效運用,
提昇縣民環境素養,達到永續發展,特依據環境教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
二項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暨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對民間團體補助原則及考核要點,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三、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教育活動:指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境內之組織、團體、機構及個人辦理
有關氣候變遷、災害防救、自然保育、公害防治、環境資源管理、永續發展、
生物多樣性、綠色消費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教育活動。
(二)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指下列環境教育機構所開設之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認證課程:
1、包括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及實務訓練時數三十小時以上之ㄧ百二十
小時以上訓練課程。
2、三個核心科目合計三十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三)環境教育計畫:指由下列機關(構)、團體擬定辦理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之環境教育計畫:
1、本府所屬機關(構)。
2、公營事業機構。
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4、政府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環境保
護財團法人。
5、本縣轄區內以環境保護為宗旨且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環境保護團體。
四、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五、本要點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府所屬機關(構)。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本縣各級學校。
(四)政府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之環境保護財
團法人。
(五)本府轄區內財團法人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以環境教育和提昇環境品質為宗旨且經政府
立案之非營利環境保護團體。
(六)自然人。
六、本要點補助類別如下:
(一)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可獨立提出或整合其他專業組織共同提案辦
理環境教育活動,以進行環境教育之累積與深化教育,未來可提供需要環境教育活動
之單位申請。
(二)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可獨立或整合其他組織共同提案辦
理,未來可提供需要環境教育訓練之單位申請。
(三)推動環境教育計畫:配合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
、規劃活動、課程或其它相關事項之進行。
(四)利用閒置空間設置環境教育教室:可獨立提出或整合鄰近學校、社區等提供從事環境
教育教學課程或活動。
(五)補助環境教育人員認證:配合環境教育法第十條規定進行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自然人。
(六)補助其他環境教育相關活動。
七、申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符合申請資格者,得於當年度申請期限內,檢具提案計畫書乙式三份及電子檔光碟乙
片,向本縣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
(二)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標
3、申請單位名稱及證件(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自然人則
為身分證影本)
4、實施地點與範圍(含設施場所之所有權、管理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5、實施期程
6、項目與內容
7、實施方法與步驟
8、經費概算表(包含全部經費項目、單價、數量、總額及說明內容、自籌經費及向
各機關預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等)
9、人力配置表(包含主(協)辦單位、環教人員資歷、參加對象等)
10、過去執行成效(限三年內)
11、預期完成之成果及效益。
(三)如為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自然人,須於環保局公告開班招生規定期限前(以郵戳為
憑),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申請:
1、報名表(附件一)。
2、申請人畢業證書。
3、申請人之身份證件。
4、環境相關專業領域課程學分切結書(附件二)。
八、審查程序如下:
(一)採公開徵選方式辦理,由環保局進行形式初審作業。
(二)經初審作業後,再由環保局組成評審會辦理實質複審作業,必要時本會得通知申請人到場
說明。
(三)每年由環保局辦理申請計畫之審查,並於環保局網站公告申請時程及辦法,當年度補助預
算於第一梯次申請作業即用罄時,將不辦理第二梯次申請作業。
(四)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五)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
1、環保局核發之結業證書。
2、身分證或得以證明申請者身分之證件。
3、參加環保局辦理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訓練課程之收據。
九、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准予補(捐)助之申請案,環保局得按年度編列預算經費,採一次或分期撥款方式辦理。
(二)受補(捐)助之單位或個人,應於計畫執行結束一個月內,將經費收據、收支清單、支出單據、
佐證資料及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等,函送環保局辦理結案。
(三)若計畫執行至十二月者,仍應於當月三十日前完成結報與核銷。
(四)個人所得稅負應按規定扣繳,除應於勞務報酬收據上註明扣繳金額外,並應檢附所得扣繳稅
款繳款書影本。
(五)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收支清單、支出單據、佐證資料辦理送核
,支用單據由機關保存。
(六)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
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
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如有隱匿不實者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八)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九)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十)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第五款規定提送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作成相關紀錄以利
本局或審計機關查核。如發現未確實辦理者,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
助團體及個人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至五年。
(十一)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依第五款規定所提出資料
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補助條件或標準如下:
(一)同一申請者每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二)過去三年內曾獲環保局補(捐)助,辦理績效不佳者,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不予補助。
(三)每一受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每年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為原則,且最多補助計畫總
金額之百分之八十。
(四)下列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本縣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專案計畫。
2、配合中央政府或本縣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對象。
(五)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之補助:補助金額1人最高新臺幣二千元整,補助以一班四十名
為上限。
(六)各補助案件經費其項目之計價,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所刊品目單價標準
、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訂之。
(七)爲使建議事項符合實際需求,避免流於浪費,下列項目不予補助:
1、補(捐)助項目係購置、裝置或建置於違法占有土地或違章建築者。
2、硬體建築及一般辦公用器具(例如傳真機、影印機、辦公桌椅等),及照相機、行動電話、
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攝影機、電腦資訊設備等受補助機關應自行配備之基本設備
經費。
3、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4、依法應繳納之罰鍰。
5、相關人事費用(含聘僱人員及僱用臨時工)。
6、獎勵金及慰問金。
7、加班費。
8、差旅費(含出國旅費)。
9、捐助支出。
10、各類獎金、贈品(包括獎品、摸彩品、紀念品)、油資、郵電、電話費用、紀念品、工作
服(帽)、工作鞋、雨衣等(印有宣導字樣之工作背心除外)。
11、購置瓶裝飲用水或杯水。
12、茶會、旅遊、場地清潔費或涉及商業販售、違反公序良俗之活動。
13、對政黨政治相關活動或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
14、辦理機關、學校內部員工活動、會員大會、會務活動或理監事會議等法定會議之出席費
、交通費等。
15、計畫執行完成後方提出申請者。
16、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十一、督導及考核機制如下:
(一)各補助案件經核定後,未於核定計畫之執行期間執行者,視為放棄,並不得再申請該補助
款,但有特殊事由或變更之需要,報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受補助單位提報成果報告書及相關報表的配合度及內容完整性,將列入未來申請補助之評
選參考依據。
(三)本縣為協助補助計畫之推動及提升執行力所召開之相關會議,受補助單位應派員參加。
(四)對補助計畫之考核採書面審查或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受補助單位應予配合,檢具詳細資
料供參,未配合者,主管機關得減少補助款。
(五)執行期間有未依計畫執行或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經查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期限內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六)受補助單位無正當理由未確實依申請計畫執行,或執行成果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者
,或計畫執行有虛報或浮報等情事,主管機關得減少或收回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三年。
(七)以學歷申請環境教育人員認證者如因曠課、資格不符等原因而無法取得資格,不得申請退
費。如申請人以詐欺、提供不正確資料獲得補助者或非參加環保局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認證
訓練課程之學歷者,不得申請或得撤銷其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八)補(捐)助案之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片等,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適當位
置標明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字樣及「廣告」二字。
(九)為強化民間團體之補(捐)助內部控制機制,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
作狀況,本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資訊將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
並定期透過系統查詢及管控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
定及撥款作業之參據。
十二、本補助經費來源由本縣編列年度預算之環境保護基金項下支應,以當年度運用為原則,但因年度
預算用罄時,當年度不再受理申請及補助。
十三、補助計畫執行完成後,賸餘款繳回本縣環境保護基金專戶。
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