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六款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原則所稱市地重劃地區係指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
理及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
第 三 條 市地重劃地區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各該市地重劃
地區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留設防火間隔。
前項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由本府公告之。
第 四 條 市地重劃地區之土地於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圖公告後辦理
合併、分割者,除涉及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者外,不須
增設整體性防火間隔。
第 五 條 市地重劃地區建築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基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得申請變更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
(一)因地籍合併、分割致建築配置有困難,經與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協調不成。
(二)建築基地扣除整體性防火間隔寬度、深度後不符花蓮縣畸
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寬、最小深度規定,經與鄰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協調不成。
(三)基地周邊整體性防火間隔之區劃面積小於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四)基地三面臨接道路。
(五)因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致使建築配置有困難。
(六)因建築規劃設計考量,需變更整體性防火間隔。
第 六 條 前點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整體性防火間隔之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變更或廢除
同意書(未涉鄰地者免附)。
(三)變更或廢除圖說四份。
(四)防火間隔變更或廢除綜合檢討報告書(前點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情形免附)。
前項第四款之綜合檢討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街廓整體性防火間隔配置、區劃、面積及長度。
(二)建築配置困難或畸零地檢討。
(三)與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協調情形。
(四)其他本府規定事項。
第 七 條 申請變更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除三公尺範圍均留設
於建築基地內者外,應經整體性防火間隔鄰地所有權人同意後
辦理變更或廢除。變更後之整體性防火間隔兩側應接通道路或
其他已接通道路之整體性防火間隔。
第 八 條 第五點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申請案,得經本府建築爭
議事件審議委員會審查。
本府核准變更或廢除整體性防火間隔位置後,應通知申請人,
並修正原公告整體性防火間隔留設配置圖。
第 九 條 市地重劃地區內之建築基地,除依本原則留設整體性防火
間隔外,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府得依據都市發展情況,對整體性防火間隔作必要之檢
討。
第 十一 條 本原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