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規則適用對象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及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廣告物係指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時所設置之各類廣告物,其
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
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之旗幟或布條等廣告。
(四) 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將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以黏著劑、膠帶、圖
釘、釘子等固著於牆面或其他地上物。
(五)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六)其他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四 條 選舉、罷免期間各類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主管機關(單位)及違規競選或罷免廣告物取締權
責分工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本府建設處。
(二)旗幟廣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三)張貼廣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四)遊動廣告:本府建設處。
前項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規則之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單位)會同辦理。。
第 五 條 政黨及任何人於公告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內設置之各種競選或罷免廣告物規範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張貼廣告及遊動廣告: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二、旗幟廣告:
1.旗幟廣告不得超過長一百七十公分、寬六十公分,不得以鐵絲或膠帶綑綁,懸掛
旗幟應高逾地面二公尺以上。
2.布條廣告不得超過長十公尺、寬七十公分,應以緊貼方式設置於牆(籬)面上,不得
橫跨於路、街、巷、弄等街道或天橋。
第 六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分隔島、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
用地,設置停放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本府公告提供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公告開放地點及時間,由各鄉(鎮、巿)公所報請本府核定。
第 七 條 政黨及任何人設置停放競選或罷免廣告自應自行或派專人有效巡查管理,如有傾斜、破
損、脫落等情形或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為警戒區,應自行拆除或移置。
競選或罷免廣告物如設置或管理不善,致使損害他人生命、財產及相關權益者,政黨及
任何人應負法律責任;如致公物受損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八 條 為有效維護選後巿容觀瞻及環境衛生,政黨及任何人設置之各類廣告物,應於投票日次日
起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九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