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保障本縣性別工作平權,建立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申
訴處理機制,落實性別工作平等,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
第 三 條 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
受僱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受理申訴案件後,應
提請花蓮縣性別工作平等暨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處理。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第 四 條 受僱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時,應檢具申訴書,載明下列
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
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身分
證字號。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年、月、日。
受僱者以言詞當場提出申訴者,得由受理人員作成申訴書,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 五 條 申訴不符前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
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三個月內作
成申訴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
應通知當事人。
第 七 條 申訴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前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申訴。
第 八 條 申訴之決定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於該法律關
係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停止申訴程序,並通知當事人。
第 九 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以不公開為原則。
第 十 條 申訴案件處理結果應作成決定書,由主管機關以書面送達
當事人。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