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規費法第十條及花蓮縣東大門攤販集中區管理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二 條 攤位使用費徵收對象 如下:
一、固定攤位:指與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訂有攤位
使用契約之攤位使用人。
二、臨時攤位:因政策、節慶活動、或業務需要,經本府
核准,供其他政府機關或民間短期使用者。
第 三 條 攤位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固定攤位:每攤每月以新臺幣二千元計收。
二、臨時攤位:使用未達三十天者,每攤每天以新臺幣
三百元計收;使用三十天以上者,以固定攤位收費
標準計收。
第 四 條 臨時攤位供其他政府機關使用或供民間作非營利使用者
,免收攤位使用費。
第 五 條 攤位使用費應於當期繳納期限內繳清,逾期繳納者,每
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除徵收百分之十五滯納金外,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六 條 固定攤位使用本府土地作公共餐飲區者,以實際使用面
積計收使用費按月繳 納,算式如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X實際使用面積X百分之五/十二。
前項施行日期由本府公告之。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