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指
定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利用行為受有限
制,試行補償,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縣指定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花蓮縣文
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補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
償:
一、營建工程、農耕或其他開發行為所需自地表向下超過五
十公分之掘土行為或其他影響遺址保存之土地利用行為。
二、其他法令禁止或限制之土地利用行為。
三、其他經本府公告不予補償之情形。
第 三 條 本縣指定遺址公告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當年度六
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
所在鄉(鎮、市)公所申請當年度補償金: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時當月之地籍謄本。
三、土地所有權人本人帳戶影本。
四、切結書。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附具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
人身分證明文件。
前二項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
或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表影本。
第 四 條 前條申請案,經鄉(鎮、市)公所檢視文件齊備後,應函報本
局。
前項申請經本局審查合格者,由本局將補償金匯入土地所有
權人帳戶。
未開立帳戶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訖本局通知函起十日內攜
帶個人身分證明與私章至本局領取支票;委託他人代為領取補
償金者,應檢附委託書、土地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與私章。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委託準用之。
第 五 條 補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
計)及權利範圍乘以九元,核算年度補償金,一次發給。
第 六 條 年度補償金發給後,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人間若有所有權移
轉或其他法律關係,致衍生與補償金有關之事項,均由所有權
人與第三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 七 條 本局定期巡查本縣指定遺址,土地所有權人應善盡遺址維護
責任。
年度補償金發給後,如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租人、農育
權人或有其他類似關係之人有第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
有權人應全數繳回補償金。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局於試辦期間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