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六條但書及規費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按下列收費種類繳納
規費:
一、免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者:每件新臺幣三千元。
二、應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免提專案小組審查者:每件新
臺幣五千元。
三、應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需提專案小組審查者:每件新
臺幣一萬二千元。
四、經區域計畫委員審議通過者:每件新臺幣一萬元整。
第 四 條 因依法辦理土地徵收或撥用經核准一併辦理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者,免收規費。
第 五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外
,不得要求退還。
有前項溢繳或誤繳情形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後,向本府申請退還該溢繳或誤繳金額。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