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
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
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
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本府於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前,應先徵詢其
意願。
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
,其學校總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不含私立
學校)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
特殊經教育部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
分之十。
第 三 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最近一次學校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
育資源分布,有指定必要者。
第 四 條 本府為處理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
關事項,應組成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
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
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本府代表。
二、具有教育專業或法律、會計、財務金融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
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但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受指
定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
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
助執行。
第 五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
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 六 條 受指定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
稱主持人)。但本府於必要時,得另指定學術機關(構)、
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 七 條 受指定學校應由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
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
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
本府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
第 八 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
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
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本府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應載明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
育法、特殊教育法等相關法令。
第 九 條 受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令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
教職員。
本府得依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
必要之協助。
第 十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
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經本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
核定後始得辦理。
第 十一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 十二 條 主持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
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
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
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七條及第
八條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
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
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
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受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
辦學型態,並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本
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 十四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
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
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
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
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 十五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
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
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