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
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營造業抽查及查核專任工程人員受
聘情形,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範圍為本縣辦理營造業登記或承攬本縣工程之營造業。
三、營造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列為優先抽查:
(一)經各機關、團體及人民移送、函告、檢舉等有違法情事者。
(二)至本府辦理營造業各項變更登記業務,有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曾有未配合抽查或未依規定提供專任工程人員(含逐案簽證之
建築師或技師)相關文件者。
四、抽查作業由本府派員不定期至營造業營業登記地址、承攬工程現場
、申報開工現場或於本府指定之地點辦理。
五、本府執行抽查時,營造業應檢具公司負責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含
逐案簽章之建築師或技師)之身分證影本、承攬工程手冊、營造業
登記證書、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證明書及受聘同意書、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營業稅銷售額及稅
額申報書、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以供抽查人員核對。
六、本府於工程現場抽查時,營造業應提出所承攬興建中工程之施工計
畫書、開工報告或竣工報告、工程查驗文件或申報勘驗文件以供查
核,該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到場協助說明。
七、營造業未依第五點規定辦理者,本府得函請財政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薪資所得稅籍資料、勞
保及健保投保登記資料,逕予查核。
八、營造業拒絕、妨礙或規避本府抽查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辦理。
九、營造業經抽查後,如不合規定時,由本府列舉事由通知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十、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