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處理縣有報廢動產變賣程序,並健全報廢後動產之管
理,特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所稱管理機關,係指使用並維護該財產之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
三、本作業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倘本縣中央機關單位及本縣各鄉(鎮、市)
公所,加入「本府財物拍賣網」(以下簡稱拍賣網)者,亦適用之。
四、本府為變賣報廢動產,特建置拍賣網公開拍賣物件。
五、經奉核定報廢(含未登帳列管)之動產,且依「事務管理手冊」規定變賣處理者,依本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另未達使用年限之動產,應先依行政院訂頒之「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
額表」規定手續完成報廢程序後,再依本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六、報廢動產由管理機關及主計單位審核後,填具「財產減損單」,辦 理財產減損之登記。
對於以「報廢」原因辦理減損之動產,將由系統建置於本府財產管理系統之「報廢動產」專區
,透過拍賣網公開拍賣。
七、管理機關應遴選財產管理業務相關人員三至五名,負責訂定報廢動產之標售底價(如附件)。
八、各管理機關處理報廢動產前,應先上網完成註冊資料。
九、經奉核定報廢之動產,依下列情形分類:
(一)已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已無殘值,宜整批處理者。
(二)未毀損但已失原有效能,仍有殘值,宜個別處理者。
(三)已無效能或有部分效能,但物品具有特殊紀念或收藏保存價值,宜個別定價者。
(四)其他不能依前三款分類者。
十、依前點分類之報廢動產,由管理機關分別將報廢動產資料及實物照 片上網建立拍賣物件
檔案資料,除編標號列管外,並應附註物件說明、付款及交貨方式,及其他條款。
十一、報廢動產標售底價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底價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五元。
(二)底價上限以不超過依下列殘值折數計算後之一點五倍為原則,超過者應說明原因
報府同意辦理:
1、已達耐用年限
(1)已失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年限計算殘值,
以不低於二折起價。
(2)已失大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年限計算殘值
,以不低於一折起價。
(3)已無效能,如無財產殘值,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五元。
2、未達耐用年限
(1)已失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年限計算殘值,
以不低於三折起價。
(2)已失大部分原有效能,可修復使用但不經濟,依財產使用年限計算殘值
,以不低於二折起價。
(3)已無效能,如無財產殘值,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五元。
(三)報廢動產有特殊情況或具有保存紀念價值須個別訂價者,依個別情況另以備註說
明之。
十二、財產物品依客觀認定具有危險性質或依法令規定禁止變賣者,不得拍賣。
十三、每一標案拍賣期程為十天,出價後縮短成至多五日為競價期間(以系統主機時間為準)。
報廢動產拍賣如無人出價,管理機關得檢討重新訂定底價或以原底價九成續拍;重訂底
價或降價後仍無人出價,得以前拍次底價九成作為底價續拍。
報廢動產經降價續拍或以底價下限出拍均無人出價者,管理機關得將物品登出,簽奉核
准後以廢棄物自行處理,如有處理收入,應依法繳庫。
十四、決標應以出價最高者得標。
得標人於受通知後五日內未繳款者,管理機關得以棄標論,物品再依拍賣程序處理。
十五、報廢動產有特殊情形須特別處理者,應專案報經本府核准。
十六、報廢動產屬汽機車類者,除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及醫療車等特種車輛應依其他業務
法令規定辦理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堪使用但修復不經濟者,上網拍賣,拍賣前應先將車身機關名稱或標誌符號之噴
漆塗銷,管理機關應填妥「拍賣車輛車籍資料表」,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繳銷牌照
,並於得標人匯付款項、填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派員陪同得標人持憑
繳款單收據及身分證明文件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登記及行車執照過戶事宜。
(二)已不堪使用且無法修復者,先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牌照,再依相關環保法
令規定,循資源回收途徑處理,如有處理收入,應依法繳庫。報廢汽機車之堪用狀
態,本府得視情況會同相關機關或單位稽查。
十七、拍賣案經繳款入帳,管理機關應通知得標人限期七日內領貨。
得標人逾期仍未領貨,或委託送貨因無人受領而未送達者,或有無法通知之情形者,管
理機關得以電子郵件催告得標人並於拍賣網公告十日後,逕解除雙方買賣契約。
物品完成前二項程序後,再依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處理。
十八、經拍賣程序結案,系統將解除報廢動產之管制;報廢動產倘無法於拍賣網售出者,依第
十三點之規定辦理。
十九、縣有動產有遺失或毀損時,以賠償同等或同級以上財產為原則,如無財產可抵賠時,賠
償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未達耐用年限:
賠償金額=原價-已折舊數
已折舊數=原價x已使用年數÷(法定耐用年限+1)
已使用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已達耐用年限:
賠償金額=原價÷(已使用年數+1)
二十、拍賣機制另以使用規範訂定。
二十一、報廢動產未決標前,管理機關應妥善保管,決標後並負交貨之責任。
管理機關如有無法託運之原因,應於其他條款先行約定。
二十二、本拍賣價款繳入本府縣庫。
二十三、本府財政處得定期檢查管理機關處理變賣情形,以為財產管理獎懲依據。
二十四、本府拍賣網收入所得款項,除有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全部納入縣庫。
非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於前項處理變賣所得款項,按年度淨收入金額於次年度一月份
辦理歲入退還;另百分之十撥入本府縣庫作為統籌財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