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第 三 條 本府為辦理學校評鑑相關事宜,應組成評鑑委員會。
前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
人一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退休校長、教
師代表、及家長代表遴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以上。
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評鑑實施計畫。
二、訂定評鑑之申復、申訴處理程序及申訴評議會組織與評
議規則。
三、轉請申訴評議小組處理受評鑑學校之申訴。
四、確認評鑑結果。
五、審議其他與評鑑相關事項。
評鑑諮詢指導委員會委員聘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
第 四 條 本府得委託大學,或其他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
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評鑑機
構)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受託評鑑機構,應具備學校評鑑之專業客觀能力,足以
進行評鑑項目設計與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及評鑑基準
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
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與會計制度等。
第 五 條 學校評鑑之類別及其項目內容如下:
一、校務評鑑:指對校長領導、行政管理、課程教學、
師資質量、學務輔導、環境設備、社群互動及績效
表現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但設有專業群科之學校
,應增列實習輔導項目。
二、專業群科評鑑:指對所設專業群科之培育目標、師
資、課程、教學、圖儀設備(設施)、行政管理及
辦理成效等項目所進行之評鑑。
三、專案評鑑:指基於學校發展、轉型、退場或特定目
的及需求所進行之評鑑。
受評鑑學校,其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於
一年內組成輔導小組至學校實地輔導,並於完成輔導一
年內,依原評鑑 類別及項目進行追蹤評鑑:
一、校務評鑑項目有三項列為丙等以下。
二、校務評鑑項目有二項列為丁等。
三、校務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四、專業群科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
五、單一專業群科評鑑項目有四項列為丙等以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評鑑,以每五年辦理一次為原
則 ;第三款之評鑑,得視需要辦理之。
第 六 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
之評鑑項目,進行評鑑;其基準如下:
一、 依各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
兼重方式評定之。
二、 前款各指標之量化成績,按其達成率之高低,依下
列規定計分:
(一)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四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八以上,
未達百分之八十五。
(三)四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
分之七十八。
(四)三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六十三以上,
未達百分之七十。
(五)三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五十五以上,未達
百分之六十三。
(六)二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八以上,
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七)二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
分之四十八。
(八)一點五分:量化指標達成百分之三十三以上,
未達百分之四十。
(九)一分:量化指標達成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三。
三、 前款各指標評鑑成績,應量化為合計最高九十五分,另
就學校特色以五分為最高分予以評定,整體評鑑成績總
計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整體評鑑成績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整體評鑑成績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整體評鑑成績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整體評鑑成績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整體評鑑成績未達六十分。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專案評鑑之評鑑基準,依評鑑之特定
目的或需求另定之,必要時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統籌整體評鑑事項,並依下列
程序,辦理學校評鑑工作:
一、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並於辦
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二、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類別、項目、基準、程
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委員會
審議通過及本府核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三、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
詳細說明。
四、由評鑑委員會執行評鑑事務。
五、於當梯次所有學校評鑑結束後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
初稿,送各受評鑑學校。
六、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初稿送達後十四
日內,得向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
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
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
結果。
七、評鑑結果經評鑑委員會確認後,本府應公布評鑑結果,
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於結果公布後十四日內
,得向評鑑委員會提出申訴,由評鑑委員會轉請申訴評
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者,本府或受託評鑑機構,應修
正評鑑結果;最終之評鑑結果經評鑑委員會確認後,由
本府另行公告之。
九、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定期
辦理追蹤評鑑。
第 八 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前項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府必要時,得對受託評鑑機構之規劃、設計、實施及
結果報告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府遴選
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十 條 受評鑑學校對評鑑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
並納入重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一週期評
鑑之重要項目。
本府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評鑑結果
作為協助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並得作為辦理學校優質
認證之參酌。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