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轄內立案老人福利機構(以下
簡稱機構)妥善保管住民財物,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定住民如下:
(一)生活不能自理者。
(二)因重病住院治療者。
(三)養護、長期照顧有財物代管需求者。
(四)其他特殊狀況需要協助者。
三、本注意事項所定財物如下:
(一)金融機構或郵局之存摺及金融卡。
(二)定期存款單、有價證券及印鑑。
(三)現金。
(四)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
(五)遺囑。
(六)其他財物。
四、住民須機構代為保管財物者(以下簡稱託管住民),應填具財物託
管申請書(附件一),向機構提出申請,經機構負責人或機構負責人
授權之人認定後,指定專人(以下簡稱保管人)辦理;託管住民申
請領回託管財物時,應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附件二)交機構存查。
前項之申請,得由住民之代理人或其親友填具授權書(如附件三)代
為協助辦理,無代理人或親友協助者,得由保管人以外之機構負責
人或其他工作人員代為協助辦理。
五、機構對於住民託管財物應設立住民託管財物登錄簿(附件四)詳實登
錄,並依下列保管方法處理:
(一)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印鑑、遺囑或其他財物等應指定專人
保管。保管存摺及其印鑑應分由不同人員為之。
(二)定期存款單或有價證券應放置金融機構保管品專戶。
(三)現金應存入託管院民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無帳戶者,由
機構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協助開立,印鑑另行指定專人保
管;並詳細記錄託管金收支明細表(附件五)。
(四)金融卡、金飾或珠寶等貴重物品存放金融機構保管箱保管。
保管箱鑰匙並應指定專人保管。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託管財物應先攝影存證,密封蓋印登錄
保管。
託管財物須存放於金融機構保管箱者,由機構辦理租用手續
,保管箱之租金以機構業務費支應。
六、託管住民申請代領儲金零用或代為購買物品時,應先填寫提領託
管款申請書(附件六),保管人應依申請書或約定方式代領(購),
並交付託管院民;有關之收支憑證應黏貼存證。零用金帳冊及支
出憑證應至少保存五年。
七、代領財物及登載帳務作業應分由不同人員擔任。
八、財物託管申請書、領回託管財物收據、託管財物登錄簿、託管金
收支明細表、提領託管款申請書應每個月由保管人陳報負責人,
本府得定期及不定期查核。
九、住民退(離)機構時,應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具領回託管財物收據
,領回託管財物,相關資料應由機構建檔保存;住民無法辦理或無
代理人者,由機構負責人或由其指定之人代為辦理。
十、本注意事項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