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行目的:為防範乳牛與乳羊感染布氏桿菌所引起之布氏桿菌病(Brucellosis)
的發生及傳播,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全,特訂定本措施。
二、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三、施行區域:本縣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乳牛場)、飼養乳羊之場
所(以下簡稱乳羊場)。
四、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場內所有牛隻(包括場內種公牛,以下簡稱乳牛)及
乳羊場內所有羊隻(包括場內種公羊,以下簡稱乳羊)。
五、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陽性動物:指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陽性
之乳牛或乳羊。
(二)陰性動物:指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判定為陰性
之乳牛或乳羊。
(三)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場所。
(四)陰性場:指飼養之乳牛或乳羊全屬陰性動物之場所。但原屬陽性場者,
於所有乳牛或乳羊經連續三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前,視為陽性場。
六、施行方法:
(一)檢驗日期: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排定後,另函通知。但本防治措施施
行前,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依羊布氏桿菌病檢驗方法或判定之乳牛場
或乳羊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二)採樣比例及頭數:
1、總飼養頭數未滿一百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三
十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三十頭者,全數檢驗。
2、總飼養頭數一百以上未滿二百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
或乳羊三十五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三十五頭者,
全數檢驗。
3、總飼養頭數二百以上者,隨機檢驗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四
十五頭;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未滿四十五頭者,全數檢驗。
4、陽性場每六週採取所有乳牛或乳羊之血清,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
畜衛生試驗所進行檢驗。
(三)配合事項:
1、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
入或移出乳牛或乳羊。
2、受檢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
,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四)陰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十二月齡以上之乳牛或乳羊,依採樣比例及頭數採樣。
2、檢驗間隔:每年一次。
(五)陽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全部乳牛或乳羊。
2、檢驗間隔:每六週一次,檢驗全場之乳牛或乳羊。
3、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
乳牛或乳羊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4、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縣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
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5、陽性場應接受本縣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乳牛或乳羊二次,清
點動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並無乳牛或乳羊交易買賣或其他
異動情形;清點紀錄簿
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6、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本縣
動植物防疫所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
查驗。其有無法勾稽者,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立即追查原因、加以
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六)乳牛場及乳羊場自境外輸入乳牛及乳羊之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境外輸入之乳牛及乳羊經防檢局檢驗判定為陽性者撲殺,
其餘同批陰性乳牛或乳羊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動物編號
函送本縣動植物防疫所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
隔離飼養,該場並視為陽性場,並依陽性場防治措施辦理。
2、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六週內實施一次檢驗。
七、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
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
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