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行目的:為防治乳牛、乳羊或鹿感染牛型結核菌(Mycobacterium bovis)
所引起牛結核病之發生及傳播,以保障動物健康,維護人畜公共衛生之安
全,特訂定本措施。
二、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三、施行區域:本縣轄區內飼養乳牛之場所(以下簡稱牛場)、飼養乳羊之
場所(以下簡稱羊場)及主動申請鹿隻牛結核病檢驗之鹿飼養場所(以下簡
稱鹿場)。
四、施行之動物種類:乳牛、乳羊及鹿場之鹿隻(以下簡稱草食動物)。
五、本措施用詞,定義如下:
(一)陽性動物:指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依牛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羊隻牛
結核病檢驗方法或鹿隻牛結核病檢驗方法(以下簡稱草食動物牛結核病
檢驗方法)檢驗,並判定為陽性之草食動物。
(二)陰性動物:指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依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
,並判定為陰性之草食動物。
(三)陽性場:指有陽性動物之場所。
(四)陰性場:指飼養之草食動物全屬陰性動物之場所。但原屬陽性場者,
於所有草食動物經連續三次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前,視為陽性場。
六、施行方法:
(一)檢驗日期: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排定後,另函通知。但本防治措施施
行前,經本縣動植物防疫所依草食動物牛結核病檢驗方法檢驗或判定
之牛場、羊場及鹿場,視為已依本防治措施檢驗或判定。
(二)配合事項:
1、檢驗至判定期間,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充分配合,且不得擅自移
入或移出草食動物。
2、受檢動物應以耳標、刺青、烙印或其他可明確識別之方式加以編號
,供動物防疫人員登錄。
(三)陰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三月齡以上全部之草食動物。
2、檢驗間隔:每年一次。
(四)陽性場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全部之草食動物。
2、檢驗間隔:牛場和羊場每三個月一次,鹿場每四個月一次,檢驗全
場之草食動物。
3、陽性動物應隔離飼養、禁止榨乳,並依法儘速執行撲殺,同場其餘
草食動物應移動管制至成為陰性場止。
4、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本縣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實施隔離、撲殺、
化製、畜舍消毒、移動管制或其他防治措施。
5、陽性場應接受本縣動物防疫人員每月清點全場草食動物二次,清點動
物數量及核對動物編號,確認並無草食動物交易買賣或其他異動情形
;清點紀錄簿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按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備查。
6、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場內陰性動物送往屠宰場屠宰前,應向本縣動
植物防疫所報備;並於屠宰後,應檢具屠宰證明供動物防疫人員查
驗。其有無法勾稽者,
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立即追查原因、加以處理,並通知防檢局。
(五)牛場、羊場及鹿場自境外輸入草食動物之防治措施:
1、檢驗對象:境外輸入草食動物判定陽性者撲殺,其餘同批陰性草食
動物經檢疫合格放行後,由防檢局將其動物編號函送本縣動植物防
疫所列管,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該批陰性動物隔離飼養,該場
並視為陽性場,並依陽性場防治措施辦理。
2、檢驗間隔:乳牛及乳羊於輸入檢疫合格放行後三個月、鹿隻於檢疫
合格放行後四個月實施第一次檢驗。
七、相關規定及罰則:
(一)依本防治措施撲殺之陽性動物,其補償事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依同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本防治措施施行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其
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及提供其他必要協助,並不得規避、拒絕或妨
礙。違反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