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37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地址:○○市○○區○○里○○路○號
代表人:○○
地址:○○市○○區○○里○○路○號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溢繳差額事件,不服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
2日花稅土字第10701113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佳山段○○、○○
及○○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佳里段○○○○-○○、中
正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於97年
經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因重測後面積減少共
4,876.83平方公尺,訴願人遂以「○○○○股份有限
公司○○○○○○○○東區營業處」(下稱○○○○營
業處)名義,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
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款,原處分
機關以107年8月2日花稅土字第1070111315號函(下稱
原處分),以重測過程無瑕疵,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不符為由,否准
○○○○營業處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
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另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
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
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查○○○○營業處係為訴願人所屬之內部
單位,非屬上開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法人,
○○○○營業處於107年8月31日所提之訴
願雖不適格,惟訴願人復於107年9月14日
檢附訴願補充理由書,以「○○○○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自
68年至97年所溢繳之稅款併計利息,其程式
業已補正。
三、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07年10月11
日花稅土字第1070201422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
,並以107年10月11日花稅法字第1070014438
號函通知本府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訴願應
不予受理。
四、另有關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准予退
還其地價稅溢繳差額之行政處分部分,係屬
實體審查事項,惟原處分既已由原處分機關
予以撤銷,即無進行實體審查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簡 燦 賢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