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22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街○號
訴願代理人:○○○律師
地址:○○縣○○市○○路○○號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地籍圖事件,不服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4日花地
所測字第107000382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市○○段○○○之○地號,面
積9299.9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於81年
間辦理土地重測,因原處分機關重測、複丈發生界址
錯誤致其權利受到損害,遂於107年4月13日向原處分
機關聲請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並重新定界址,原處分機
關審查後,以本案已公告期滿且辦竣標示變更登記為
由,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
行要點第17點規定,以107年5月4日花地所測字第
107000382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其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
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
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
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
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在
案。」為司法院大法官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明
釋。查訴願人107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請就
系爭土地重新繪製地籍圖,原處分機關依照土地
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
17點規定,以原處分表示「本案已公告期滿且辦
竣標示變更登記,依前開要點台端所請於法不合
,本所歉難照辦」依前述見解,原處分機關係就特
定事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屬行政處分,首予
敘明。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
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
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
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
,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
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
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
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 另按大
法官釋字第 374 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
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
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
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
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為81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地區,
經本府公告重測結果,並於81年5月1日公告期
滿後,業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變更標示登記
,有本府81年5月12日81府地籍字第44843號函附
卷可稽,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本府重測公告期間聲
請複丈,重測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
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
更正,是訴願人聲請重新繪製地籍圖,原處分機
關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蕭 明 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