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21號
訴願人:陳○獅
訴願代理人:鄭道樞律師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事件,
不服花蓮市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1
日花市原字第10400104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
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
定期間內所為。」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
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
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
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
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
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
請設定地上權。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
超過零點一公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
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
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
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
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
核定。」
三、查訴願人與訴外人陳月英等2人於104年3月17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花蓮市民勤段986-77地
號1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104年4月16日召開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結果為通過
訴願人與陳月英所請案件,原處分機關於104年
4月21日以花市原字第1040010481號函(下稱系
爭處分)正本函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僅以
副本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似非系爭處分之受處
分人,然按「另公文之內容若涉及副本收受者
之權義,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之要件者,該副本應即為行政處分,其效力與
以公文正本送達之行政處分應無二致,副本收
受者若不服該行政處分者,亦得依相關法規提
起行政救濟。」行政院秘書處91年12月2日院
臺秘字第0910059457號書函可資參照。職此,
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
及申請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本件地上權登記之
申請案件既由原處分機關核定,則無論系爭處
分係以正本或副本送達訴願人,皆係以訴願人
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
四、又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據系爭處分變更他項
權利登記後,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於104年8月
28日參加「104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儀式」
,訴願人當日委由配偶高淑女參加,此有本縣花蓮
市民勤段986-7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處分機關
104年8月21日花市原字第1040024719號函及104年
8月28日回復儀式照片5幀可稽。職此,訴願人應於
104年8月28日前即收受知悉系爭處分,系爭處分並
未記載救濟期間,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訴願人自應於105年8月28日前提起訴願,然
訴願人遲於本(107)年5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
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