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4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花蓮縣○○鄉○○村○○號
訴願人:乙○○
地址:花蓮縣○○鄉○○村○○號
訴願人:丙○○
地址:花蓮縣○○鄉○○村○○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主張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處分
違反法令,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甲○○、乙○○、丙○○,主張原處分機關花
蓮縣秀林鄉公所對其申請設定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
權登記等事項,認原處分機關處分違反法令,爰於108年1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
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
分之年、月、日。...八、證據。…訴願應附原行政
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2
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辦
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取得承租權登
記,認有違法不當之處分,或對訴願人提出異議之土
地紛爭事件等具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且原處分機關
對處理伐木事件亦有違法之行政處分,主張應撤銷原
處分機關所有原處分而回復原狀等語。
三、查訴願人提出之聲請訴願狀,有未載明乙○○、丙○○
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甲○○
之出生年月日之情,且本件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
及理由亦未盡明確,亦未敘明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
年、月、日,復未檢附證據及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不符
訴願法第56條規定之訴願書法定程式,有訴願人108年1
月21日(本府收文日)聲請訴願狀在卷可稽。經本府以
108年1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80025344號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書,該函於108年2月11日分別送
達於訴願人,有本府送達證書可佐,惟訴願人迄未依規
定補正訴願書,是本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
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定程
序,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定程序,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宇 松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