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7年訴字第41號
訴願人:曾○飛
訴願人因不服吉安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代為清
除廢棄物,請求返還廢棄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1條
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又按「按行政上事實行為如係違法,就行政實體法而
言,行政機關在期待可能之範圍內,負有除去因該事
實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並回復至合法狀態之義務;
相對地,人民因該事實行為遭受權利侵害者,享有結
果除去請求權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並得視情形主張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損失補償請求權(林錫堯著,行政法
要義第3次增修版頁481)。所謂回復原狀,係以未來為
導向,回復人民未受違法干涉,所擬制之應有狀況,而結
果除去,則以過去為導向,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
況。由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以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規定可知,憲法不僅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並且於公權力
干涉人民基本權利時,給予周密之保護。公權力之違法干
涉,如已實際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自應予以回復原狀。而
結果除去請求權,如僅理解為公法上用以防禦加負擔行政
處分及事實干預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則不外為各種防禦請
求權之總稱,此請求權之根據,可以為憲法上基本權利、
一般法律設定之權利以及法律保留等。於公權力干涉產生
違法侵害基本權利之立即危險,成立不作為請求權,人民
可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性質上屬於給付訴訟之預防之不作
為訴訟,請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判字第
1515號可資參照。可知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係請
求排除公權力違法干涉結果事實,應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
般給付之訴。
三、經查,訴願人請求返還本年10月19日載走所有物品等
情,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代
為清除執行結果不服,而請求回復原狀,為行使公法上結
果除去請求權,核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本件訴願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黎 德 星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黃 淑 梅
中華民國108年2月6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
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