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41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街○號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事件,不
服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22
日壽鄉農字第10600085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6年5月31日檢具本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就其所有本縣○○鄉○○段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
別:農牧用地、面積:3,458.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農作設施(農糧產品加工
室),經原處分機關於106年6月13日現地勘查,以現地
並無種植經營計畫書提及之油茶樹、梅樹,又審查訴願
人所提經營計畫書,未敘明加工之產品,加工來源及數
量、每日處理數量、詳細加工流程、儲運方式、所需人
力,詳細銷售管道並未說明,與設施之必要性顯不相
當,遂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
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6月22日壽鄉農字第1060008578
號函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
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本辦法依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
定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二、經
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農業經營之必要性
顯不相當。為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申請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6條
第2款所規定。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25日
農授糧字第1040221643號函釋略以:「利用農牧用
地從事農糧產品加工行為,自應連結農業生產,並
使用農糧產品作為原料。」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現有油茶樹、梅子樹、短期蔬
菜等植物長高不易,雖或蔽於雜草,但卻健存生長
中,是有生產事實,不能因隱而難見便謂無經營計
畫書所提事實;又本案申請時提出之「經營計畫」
已依該表中「生產計畫」之「應敘明作物種類、生產
週期、預估產量及行銷通路等」處理云云。
三、卷查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31日檢具
本縣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農作產
銷設施經營計畫書、設施配置圖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農糧產
品加工室),生產計畫載明「1....2.麵包果樹、
油茶樹、梅樹一年一收。短期菜蔬一到三個月不等期
可收成。3產量:油茶樹每期約收700公斤,梅樹每期
約收500公斤,短期菜蔬每期約收60公斤。上述農
糧,計畫自行加工,再由特定商家收購。」,惟案經
原處分機關106年6月13日實施現場會勘,現地並無種
植經營計畫書提及之油茶樹、梅樹,又審查訴願人所
提經營計畫書,未敘明加工之產品,加工來源及數
量、每日處理數量、詳細加工流程、儲運方式、所需
人力,詳細銷售管道並未說明,並審查其所附文件資
料結果,認其經營計畫與設施之必要性顯不相當,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2
款規定,以106年6月22日壽鄉農字第1060008578號
函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現有油茶樹、梅子樹、短期蔬菜等植
物長高不易,雖或蔽於雜草,但卻健存生長中等
語,惟按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釋,「利用農牧用地
從事農糧產品加工行為,應連結農業生產,並使用
農糧產品作為原料...」訴願人既謂油茶樹、梅
子樹、短期蔬菜等植物長高不易,或蔽於雜草等
語,足認該等植物確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未達
可收穫之株齡,並無疑義,然農業產品既未達收穫
之株齡,則訴願人欲在系爭土地申請農作設施(農
糧產品加工室)所提經營計畫書,每期約收數量自
系爭土地產出?不無疑義,況上開農業產品如確有實
收數量,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指示,就其經營計
畫書載明設施之必要性,非不得重新依據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另為申請,
故訴願人主張其申請設置之農作設施係配合生產成
果進行加工之用等情,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駁回訴願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黎 德 星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69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