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6年訴字第55號
訴願人:黃○○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U○○○○○○○○○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事件,不服花蓮縣
萬榮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4日萬鄉農
字第106001438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106年5月10
日及106年8月未具日期等三次陳情主張使用萬榮鄉
支亞干段675地號內部分原住民保留地已達20年之
久,迄未辦理土地權利登記,而申請回復土地權
利,並為訴願人子嗣繼續設定土地他項權利之登
記。
二、案地依土地登記機關資料登載,國有公用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日期為57年9月1日,所有權人及管
理者為「中華民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西林段2043地號於97年辦
理地籍圖重測後為支亞干段675地號,面積1,104萬,330
平方公尺。
三、案經提送萬榮鄉105年12月5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議,認定訴願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9條傳統淵源之要件,原處分機關遂於106年9月4
日以萬鄉農字第106001438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
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
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
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
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
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
畜牧使用之土地。」第9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
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原住民
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
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
地。」另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
第09600220322號函指明:「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三)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
(權)人。(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
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
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
其繼承人。(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
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
(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
民或其繼承人。」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使用花蓮縣萬榮鄉支亞干段675(原西林段
2043)地號之部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已
達20年之久,迄未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影響土地權
益甚鉅。(二)訴願人民國60年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系爭土地圈地開墾登記核准後,與夫君林○○先
生,並請林○○君、許○○君(已歿)、林○○君
(已歿)等人施行刈草、整地開墾完竣,並由家人自
行種植梧桐樹,使用系爭土地管理達20年之久,民
國80年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時,原處分機關除未告知同意申請登記或補件登記
等情事,且未發文告知土地上的任何疑義,訴願人
僅從西林村前任村長張○○先生(已歿)得到訊息
說:「萬榮鄉公所要強制回收,並納入國有土地現
編為支亞干段675號」原處分機關未有派人現場勘
查或發文告知等行政程序即擅自逕行將該土地納入
國有土地。又當時鄉下語言、教育程度、城鄉差距
的落差,且官僚甚深的年代,百姓無從抗辯,也無
從申訴。(三)聽聞政府有土地轉型正義,凡土地曾
經被政府強行納入國有土地者,皆可申請回復土地
權利。訴願人遂於105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及於106年5月向萬榮鄉民代表會陳情均為原處分
機關駁回。訴願人對系爭土地之駁回甚為不服,因
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前經原處分機關登記核准後開
始圈地開墾完竣,並由家人自行種植梧桐樹使用系
爭土地管理達20年之久。民國80年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時,原處分機關逕行將系
爭土地回收並刈除地上物種,造成訴願人之損害,
且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四) 民國80年前因訴
願人聽聞西林村已故前任村長張○○先告知:「萬
榮鄉公所要強制回收,並納入國有土地現編為支亞
干段675號」外,原處分機關也未告知系爭土地分
配之訊息,造成訴願人未能於民國80年參加系爭土
地之分配。(五)萬榮鄉土審會從未參與勘查或調查
系爭土地,且未向訴願人提供之證人林○○、蘇
○○、劉○○等人詳查系爭土地之歷史脈絡,逕行
僵化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
09600020322號函釋,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到極大的
程序折磨。(六)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
書101年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書指
出:「詳言之,訴願人能否依法申請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繫於是否曾自行耕作或利用滿五年,或
有無該辦法第15條、第19條應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
事由為斷。若將行政機關之不當介入納入應否核予
訴願人所有權之判斷,所生之法律效果將無內在合
理關連性支撐。本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誠實信
用原則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目的,倘原處分機關
本於職權調查訴願人自設定耕作權以來,業曾自行
經營或利用滿五年,且無其他應收回事由,原處分
機關應類推適用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
作成使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故本件訴願人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管理者57年地籍總
登記為中華民國,另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布
施行前,受理登記之「西林村山胞保留地使用清冊」亦
記載為國有,堪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係國家所有,訴
願人稱「原處分機關未有派人現場勘查或發文告知等行
政程序即擅自逕行將該向土地納入國有土地」云云,即
不可採。訴願人又無提出其曾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耕
作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證明,非「山地保留地使
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與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有
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資格未符。再查80年
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時無訴願人參與分配之紀錄,「山地
保留地使用清冊」中又無訴願人使用登記資料,無法認
定具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及第9條
第1款之「傳統淵源」,故訴願人無法依據前開規定申
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登記。
四、訴願人稱「訴願人民國60年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圈地開墾登記核准後,與夫君林○○先生,並請林
○○君、許○○君(已歿)、林○○君(已歿)等人施行
刈草、整地開墾完竣,並由家族等人自行種植梧桐樹,
使用系爭土地管理達20年之久」惟訴願人未提出60年間
有關原處分機關為該核准之證明,且經原處分機關會同
訴願人(本人未到,由其子代為出席)及西林村許○○、
溫○○二位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至系爭土地
(訴願人之子稱不確定實際位置)會勘,僅見地上物為原
始雜木林(闊葉林),未見訴願人陳稱之梧桐樹。至訴願
人提供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101年原民訴
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書部分內容,核與本案無
關,於此不論。
五、綜上,訴願人未舉證其為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亦
不符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以原
處分駁回訴願人回復系爭土地權利之申請,核於法無
違,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蕭 明 甲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阮 慶 文
委員 蔡 培 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