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住民國外(東南亞國家)國民中小學之
學歷採認,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住民:係指本國國民配偶之現未入籍或已入籍之外國人、無國籍之人。
(二)採認:指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東南亞國家)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
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三)查證:指依國外(東南亞國家)學校之畢業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
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
三、設籍或居留證註記居住所在地為花蓮縣之申請人為申請新住民國外(東南亞
國家)國民中小學學歷採認,應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及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
採認: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歸還。
(二)學歷證件(畢業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
後歸還。
(三)切結書(如附件二)。
(四)近三個月內二吋照片一張。
四、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
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