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18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之○號
上3人訴願代理人:○○○律師
住址:○○縣○○市○○路○○○號○○大學○○○○○○○4樓
訴願人等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事件,不服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6日秀鄉經字
第107001003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訴外人○○○(訴願人等之母)、○○○
(訴願人○○○、○○○之父)2人自光復後即在○○鄉
○○段○○○、○○○-○○、○○○-○、○○○、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種植竹木及作
物,渠等亦共同使用管理,○○○及○○○過世後,仍
由渠等持續使用,與系爭土地有傳統淵源關係,於107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原
處分機關審查後以系爭土地於69年秀林鄉○○段山地保
留地使用清冊(下稱使用清冊)及72年秀林鄉○○段山地
保留地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及濫墾使用山地保
留地宜林地審查清冊皆無訴願人使用紀錄並與該土地有
傳統淵源關係,以107年6月6日秀鄉經字第1070010034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渠等請求,訴願人不服,於108年
6月4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
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本件提起訴願日期(本府收受訴願書日
期108年6月4日)距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6日秀
鄉經字第1070010034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於原處分記載救濟期間,
致訴願人等未於訴願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未逾1年,應視為訴願人
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
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
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96年4月25日修正
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
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
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
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
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
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該
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
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
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92號判決略
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2月11日原
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釋略以:『主旨:有
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9
條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有
關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認定,
應依該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
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土地清
冊所登載之資料予以認定,如無上述相關文件
可資證明,應依上開第8條、第9條第2款規
定,由鄉(鎮、市)公所,擬定分配計畫,並
參酌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研訂分配
順序,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查後,經層報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核定後
據以配與原住民,……』此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第9條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釋示,核其內
容,與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意旨,並無違
背,得作為各級機關執行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
之依據。依上規定及說明,是否為開發管理辦
法第9條第1款所指『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
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應有土
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土
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明之文件為據,始
得認屬符合規定。」
四、本件訴願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四鄰證
明書及陳情書,僅以69年使用清冊、72年現況
調查表上無訴願人使用紀錄,推論訴願人等與
系爭土地無傳統淵源,卻未審酌渠等提出之四
鄰證明及陳情內容,即屬不當;縱不符合開發
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仍應依
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
0960051797號函擬定分配計畫辦理分配。
五、查依據使用清冊所載,○○段○○○-○○地
號土地(面積65,137平方公尺,分割自
○○○-○地號)並無登載使用之人 ;○○段
○○○-○地號土地(面積47,750平方公尺,分
割自○○○地號)於73年1月1日至74年12月31
日由勤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地上物為機
械房、貯礦場、辦公室、工寮及採礦場,嗣於
76年12月31日至80年12月31日由東億石礦股份
有限公司租用;愚堀段○○○地號土地(面積
33,726平方公尺,因分割增加○○○之○,
○○○-○至○○○-○及○○○-○○○○地
號)部分土地亦由第三人使用,以上3筆土地皆
無○○○、○○○或訴願人等為使用人之記
載,有使用清冊、現況調查表及東億石礦股份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
旨,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款所指「本辦法施
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
土地」,既應以土地所轄鄉公所留存之山地保
留地使用清冊、土地歸戶表證明或相關可資證
明之文件為據,則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以
使用清冊及現況調查表無訴願人等使用紀錄並
與該土地有傳統淵源關係,據以駁回訴願人申
請,依法並無違誤。
六、次查○○段○○○地號(面積9,049平方公尺,
因分割增加○○○之○至○○○之○○地號)
及○○段○○○-○○地號(面積20,695平方公
尺,分割自○○○○地號),於使用清冊載有
○○段○○○地號土地,面積28.7820公頃,
由第三人等20人非法占用,於現況調查表亦載
有第三人等20人使用,其中「○○○」於61年
1月造林(銀河歡200株)面積0.3公頃,並蓋有
○○○之圖章,惟縱前揭現況調查表記載有訴
願人等之母○○○之造林紀錄,然○○○造林
面積僅0.3公頃,與訴願人就分割後○○段
○○○及○○○-○○地號土地之申請面積
(5,520及12,700平方公尺)不符,尚無法認定
訴願人申請之土地即為現況調查表中○○○之
造林土地;退步言之,縱認○○○造林面積位
於訴願人等之申請面積,惟訴願人所附107年
10月16日申請書就該2筆土地記載現況為「雜
木」,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
影像比對結果大致相符,然與現況調查表所載
之單一樹種(銀河歡)顯不相符,是原處分機關
以使用清冊及現況調查表無訴願人等使用紀錄
並與該土地有傳統淵源關係為由,駁回訴願人
申請,亦無違誤。
七、至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渠等提出之
四鄰證明書及陳情書內容等有利事項,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乙節,查依原住
民族委員會函頒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申請設
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
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
免附位置,……。及地方政府辦理原住民保留
地設定農育權之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規定,申
請人應附表單證件為「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
回復-申請書。二、申請人戶口名簿影本。三、地籍圖謄本並標示位置。四、使用分區證明
書。」均未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應檢
附四鄰證明書,又訴願人等所提四鄰證明書及
陳情書,業經原處分機審酌,以○○段
○○○、○○○-○○、○○○-○○地號土地
與農林航空所航照影像比對結果大致相符,無
墾殖跡象,如為人造林通常具有林相單一、排
列整齊、設有工作通道等特徵,然3筆土地無
此特徵,應屬天然林,非訴願人或其先人造林
成果;○○段○○○地號土地,經比較82年與
106年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影像,82年間原有
人為墾殖活動,106年時開墾範圍退縮至無人
利用之荒地,是該土地長久無人利用;○○段
○○○-○地號土地為礦業用地,前由勤記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後由東億石礦股份有限
公司租用,上開說明有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影
像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四鄰證明書所載
與事實不符,勘為可信,顯無從推翻山地保留
地使用清冊上未記載訴願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既
存證據,訴願人尚不得以審查結果之不利,主
張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渠等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及
陳情書之有利事項。
八、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
96年12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擬
定分配計畫辦理分配部分,原處分機關依據原
住民族委員會101年7月25日原民地字第
1010034949號函略以:「…… 96年12月11日
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說明二所載『……
由鄉(鎮 、市)公所,擬定分配計畫,並參
酌上開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研訂分配順
序,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後,經層報縣(市)政府核轉本會核定後據
以配予原住民。』與上開規定不符部分自即日
起停止適用。……」意旨,認其雖應擬定分配
計畫,參酌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研訂分配順
序,經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由其分配予原住
民,惟非謂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訴願人 ,是
原處分機關以其不符申請要件且無法補正予以
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理)
委員 黃 淑 梅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簡 燦 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