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0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市○○里○○○鄰○○○街○○○號○○樓之○○○
訴願人因申請註記登記事件,不服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
機關)108年3月19日花資博字第00002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108年2月15日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註記登記,並備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
(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40號判決確定,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於民國78年3月6日登記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
是真正所有權人,仍不能取得所有權。」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認非屬法院裁定許可
之文件或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不符訴訟繫屬註記申請之要件,遂於108年2月18日
函請訴願人檢具合法證明文件憑辦,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以108
年3月19日花資博字第000026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本函於6月12日送達訴願人
後,訴願人不服,於108年7月11日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次按「行政處分以
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
第96條第1項第2款以及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再按「按行政處分應記載
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有合法充足完備之說理
,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所明文。又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適用法令,作成決定,故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
,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訴願意旨略以:
(一)請求撤銷108年3月19日花資博字第000026號函,並依訴願人申請作成○
○縣○○鄉○○段○○、○○、○○地號土地註記登記。
(二)訴願人以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訟繫屬登記,原處分機關要求
訴願人提出起訴證明,惟訴願人為被告,法院無法核發起訴證明予
訴願人。
(三)法院確定判決比起原處分機關所要求之起訴證明書有永久效力,原
處分機關之要求不合理。
四、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記登記之文字,按其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所載,其請求註記內容為訴願人與第三人間訴訟已確定,第三人
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客觀上訴願人請求事項並非上開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訴訟繫屬登記,復依訴願人所提申請書及訴願書內容觀之,訴願
人主觀上亦應無提起訴訟繫屬登記之意思,惟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檢視申
請內容,即逕認定訴願人所提申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並以不符訴訟繫屬
登記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作成駁回處分,原處分機關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次查,本件申請註記內容固非訴訟繫屬登記,已如
前述,惟是否得依其他規定辦理註記、相關准駁之法源依據為何等,原
處分機關亦應再予詳查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處分書詳細載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俾使訴願人信服。故本案容有由原處分機關再行審認之
必要,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
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迴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