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44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縣○○鄉○○村○鄰○○○○-○號
代理人:○○○律師
地址:○○市○○路○號
訴願人因山坡地超限利用事件,不服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原
處分機關) 108年10月3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審計部臺灣省花蓮審計室查核原處分機關所轄衛星影像違規變
異點資料,發現○○鄉○○段○○地號等5筆土地,涉有原住民保留地
超限利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進行實地會勘確認其中訴願人所有坐落○
○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油茶及芒果等農作物
,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以108年10月3日○○○
字第1080000001號函(下稱原處分),令訴願人於108年12月31日前改正
(移除)完成並逕向原處分機關通知複勘,逾期未完成改正,將依水土保
持法第22條及第33條規定裁罰,訴願人不服,以108年11月1日訴願書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又最高行政法院
62年判字第467號判決意旨略以:「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
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訴願人因系爭土地超限利用一案,不服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令訴
願人於108年12月31日前改正完成,逾期未完成改正將依水土保持法
第22條及第33條規定裁罰,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2月27
日○○○字第1080000002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