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40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市○○里○○街○○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
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字第1080000001C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甲○○所有坐落本縣花蓮市○○段○○-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土地總面積2,366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70,980分之3,460,
土地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於民國(下同)108年
6月13日查得部分系爭土地上放置水泥隔離墩及貨櫃等物品,已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之面積達300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
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按訴願人持分比例面積14.62平方公尺,以108年8月
13日○○○字第1080000001C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爰於108年9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2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所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水泥隔離墩、貨櫃等地上物,並非
訴願人所設置,而是其他共有人所設置,原處分逕對訴願人按持
分比例換之面積14.62平方公尺,核定自109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訴願人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水泥隔離
墩及貨櫃等地上物,非訴願人所設置,而係他共有人不顧訴願人
權益,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設置,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即屬侵害訴願人之權利,其造成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不利益,應由該設置地上物共有人承擔,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
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别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
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
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本
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
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
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
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10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
2條)所明定。
(二)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
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
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
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
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
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及「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
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惟若全體共有人經協議分管使
用時,得按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課徵田賦或地價稅。」為財政部
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
21421號函及81年8月18日台財稅第811675581號函所明釋。
(三)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
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
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
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
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
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
作農業使用。」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所
規定。
(四)查訴願人持分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2,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70,980分之3,460,土地使用編定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原係課徵
田賦土地。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清查,查得系爭
土地有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17.3公尺×17.35公尺)放置水泥隔離墩
、貨櫃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此有108年6月13日現勘拍攝照片及地
籍圖附卷為證,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
,原處分機關遂於108年8月13日以○○○字第1080000001C號函按訴
願人持分面積比例14.62平方公尺(300平方公尺×3,460/70,980),
核定自次期(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以,審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指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水泥隔離墩、貨櫃等地
上物,並非訴願人所設置,而是其他共有人所設置,原處分逕對訴願
人按持分比例之面積14.62平方公尺,核定自10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權益。」云云,經
查訴願人係持分所有系爭土地,為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
人,亦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公共事務範圍外
私人領域之法律關係,應由私人自行建立及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屬
分別共有關係,土地之使用收益應由共有人自行約定。再查,訴願人
亦未提出另有約定土地使用收益之契約,指明其所分管土地,且按財
政部85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51925899號函釋規定,原符合課徵田賦
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
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職此,依上揭法令規定,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縱係為其他共有人違規未作農業使用,亦無法免除改課地價稅
之缴納義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三、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分別規定:「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
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
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
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
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
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次按課徵田賦
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
地價稅,並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率課徵田
賦及地價稅。(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號、80年11月
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及81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811675581號函
釋意旨參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
處分機關辦理108年度地價稅稅籍清查,查得系爭土地其上放置有水泥
隔離墩、貨櫃、雜物等情,核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面積為300平方公尺
,此有原處分書、108年6月13日系爭土地現勘照片4幀及地籍圖等在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
徵田賦要件不符,該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自實
際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次年期即109年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水泥隔離墩及貨櫃等地上物非其所設
置,而係其他共有人所設置云云。惟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者
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
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
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
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該部分自應改按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訴願人於108年12月4日行政陳述意見狀亦自承與
他共有人無分管契約之約定,縱有如訴願人主張遭他共有人設置水泥隔
離墩及貨櫃等地上物之情事,仍無從依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課徵
田賦或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核
定系爭土地部分因非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符
,訴願人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應自109年起改按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迴避)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