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17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卓溪鄉○○村○○鄰○○號
訴願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卓溪鄉○○村○○鄰○○號
上二人訴願代理人:林秉嶔律師
地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圖書館○○樓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本縣卓溪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
機關)109年4月8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花蓮縣卓溪鄉○○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縣卓溪鄉
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准予訴外人林○○(下稱林君)設定農育權登記,林君
於108年11月11日提出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經本府囑託本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後,系爭土地業由林君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案。於後,訴
願人等人以林君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訴願人於108年12月17日聲
請閱卷後,因發現新證據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核准訴外人林○○就系爭土地之設定農育
權登記,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農育權設定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酌後
,因認無程序重開之必要,遂以109年4月8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查訴願人乙○○之母親丙○○早在民國60年間即已開始開墾使用
系爭土地,期間由訴願人家族持續使用系爭土地,惟因第三人林
君設定登記農育權,致訴願人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因此
,訴願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要件。
(二)訴願人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核准第三人林
○○就卓溪鄉○○段000-2地號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卻係以丁○○(按:應為戊○○之誤)請求權利回復案作為
否准之理由,顯有混淆行政程序標的之嫌,恐有違誤。
(三)訴願人於109年2月7日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申請書所提新證據,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且原處分機關作成核准第三
人林○○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行政處分時,並未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並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因此原處分機關應准予重新進行,其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實屬違法。
(四)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前,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103條之規定。且
依證人己○○;庚○○、壬○○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土地均是由訴
願人家族耕作使用,亦證明第三人林○○及其婆婆癸○○並無使用
本案土地之事實。因此,在第二階段之審查中,亦足認第三人不符
合申請設定農育權之要件。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
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
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
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
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
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
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
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
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
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2號、106年度判字
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即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之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
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民國64年前即
由其家族在上耕作、種植豆類、番薯等作物,按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訴願人非不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
是原處分機關准許訴外人林○○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難謂對訴願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無影響。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項
所列3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
處分;而其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
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
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491號行政判決參照。卷查,訴願人於109年2月7日持卓溪鄉公
所○○字第001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卓溪鄉公所○○字第002號河川
公地使用許可書及花蓮警察玉里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己○○等3人之證詞
,而認本案符合程序再開規定云云,惟核前開二使用許可書第一條之內
容:「本許可書所指許可之河川為卓溪,花蓮縣卓溪鄉001號附近土地,
係依據實測平面圖為限,許可使用面積為一公頃八九公畝四五公厘等二
筆」,是該使用許可書核准訴外人癸○○所使用範圍為001地號附近土地
,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之專指001地號土地,且該許可書許可使用面積為10
890.045平方公尺計兩筆,許可訴外人癸○○使用面積範圍遠大於系爭土
地之面積即2,282平方公尺,是以,難認該許可書有使訴願人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再查訴願人主張之己○○等3人證詞係於108年7月11日及7月
12日作成,並非為本件農育權登記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之證據,是此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新證據」。再者,訴願人前以訴外人林○
○偽造文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6日作出108年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
法院亦未採信訴願人前開主張之事證資料。據此,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之規定,據以駁回訴願人
所請,應無違誤,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件決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
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