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8號
訴願人:甲○○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下稱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字第1080000001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花蓮縣○○鄉○○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吉
安都市計畫住宅區,本府於108年4月18日至系爭土地建物(門
牌:花蓮縣○○鄉○○村○○路○巷○號)辦理聯合稽查
,發現訴願人獨資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想放空小吃店),涉
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同年6
月9日亦發現上開違章事實函報本府,因吉安都市計畫住宅區係
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本府爰分別以108年5月16日○○○字第108
0000002號、108年6月26日○○○字第1080000003號函檢送相關
事證,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明妥處。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5日○○○字第1080000004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建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第4點
及附表規定,以108年8月21日○○○字第1080000001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願,經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開幕之初為提供客人多元服務,參考坊間業者作法裝設卡拉OK
乙部,經地方稅務機關查核補徵娛樂稅在案,小吃店本就經營
不易,課徵營業稅額本就不貲,另加徵娛樂稅無疑雪上加霜,
幾經考量成本,業於108年7月底即請視聽設備廠商撤除卡拉OK
設備,並於108年8月6日委託會計師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停徵,
亦同意娛樂業歇業在案。
(二)本人自108年7月12日接獲貴所陳述意見通知書起,多方探詢合法
之相關業者解決之道,然皆無功而返,自知已違相關法律,故著
手修正,以期符合相關規定,遂逾陳述期,如今接獲此處分書,
非常之無奈,綜觀坊間業者,雖未以小吃店名義申請開設,卻以
檳榔攤作幌子,以簡陋貨櫃開設卡拉OK者比比皆是,非但不必繳
納營業稅,連娛樂稅也省了,卻未見貴所予以取締,如此不公平
對待,實難認吾等心服。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卷查本案訴願人就其使用本鄉○○段000-1號土地,地址位於本鄉○
○村○○路○段○號,開設經營「想放空小吃店」,經鈞府108
年4月18日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紀錄
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6月9日現地稽查,案地經營視聽歌
唱屬實。
(二) 訴願人答辯其他違規比比皆是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
5號解釋著有明文「……遵守法規為每一位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
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為自己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故訴願人稱其他違規比比皆是,尚無法掩蓋其違規
事實,訴願人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
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
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
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得視違規情節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
程度,區分為情節重大案件、特定行業案件及一般行業或行為案件,其
定義如下:……(二)特定行業案件:指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廳
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及電子遊戲
場業。……」第4點規定:「裁處機關處理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規定:「特定行業案件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規定,第1次處負責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立
即停止違規之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請其善盡維護管理義務。」
四、經查,系爭土地位屬吉安都市計畫住宅區,本府於108年4月18日至系爭土
地建物辦理聯合稽查,發現訴願人獨資經營想放空小吃店,擺放視聽歌唱
設備供人使用,經營型態屬視聽歌唱業,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同年
6月9日查訪時亦發現相同之事實,上開事實有花蓮縣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
統、商業登記資料、本府108年4月18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於同年6月9日訪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建物作視
聽歌唱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五、次查,吉安都市計畫住宅區係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本府爰函送上開事證予
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訴願人於系
爭土地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花蓮縣執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管制規定處理原則及統一裁處基準第3點、第4點及附表規定,以10
8年8月21日○○○字第108000000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訴願人雖稱坊間違規者到處林立,卻未見原處分機關予以取締,如此不公
平對待,實難心服云云。惟其他人是否違規,乃屬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處
事項,訴願人不得主張其他人亦違規而免除受罰之不法平等,是訴願人所
述,尚難憑採。
七、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對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