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實施時間: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至公告修正或廢止為止。
二、實施目的:為期撲滅豬瘟暨偶蹄類動物(豬、牛、羊、鹿)口蹄疫,提昇畜牧生產效率,確
保畜牧事業安全及永續經營。
三、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本縣轄內人為飼養豬隻、牛、羊及鹿等偶蹄類動物。
四、實施方法:
(一)除種豬以外,本縣轄內之豬隻,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注射豬瘟疫苗;
本縣轄內之豬隻,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全面停止注射豬瘟疫苗。
(二)執行期間各養畜戶應依據「畜牧場暨動物拍賣交易場所、屠宰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
公告規定,落實各項消毒及相關自衛防疫措施。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主動通報動物罹患或疑患豬瘟或口蹄疫等法定傳染病者,除依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撲殺動物不予補償外,並可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裁
罰。
(四)本縣轄內之偶蹄類動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消毒防疫情形詳實記錄於「畜牧場衛生管理工作紀錄簿」並經
執業獸醫師(佐)簽章,於每月五日前自行或由執業獸醫師(佐)報當地鄉(鎮、市)公所,
當地鄉(鎮、市)公所應於每月十日前彙報本縣動植物防疫所。
(六)指定家畜(豬、牛、羊)於上市或屠宰時,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農業部發布之「禁
止指定家畜輸送至肉品市場或屠宰場之防疫措施」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運輸業者及執業獸醫師(佐),發現動物罹患或疑患豬瘟、口蹄
疫等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主動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本縣動植物防疫所報告
,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處理,讓發生場所有動物禁止移動,並禁止自外移入動物,
畜舍場地、車輛、器具及排泄物等應予嚴密消毒,以防止病原蔓延;另動物應依法撲殺
,其屍體應施行掩埋、燒毀、化製或其他必要處理,其補償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八)為調查豬瘟及口蹄疫等法定傳染病中和抗體之力價產生及分佈情形,以供執行防疫參考,
各畜牧場及肉品市場應配合執行採血檢測工作並不得拒絕。
(九)動物罹患或疑患豬瘟、口蹄疫及其他法定動物傳染疾病時,依規定撲殺,其補償辦法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補償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
及評價標準」辦理;違規使用豬瘟及口蹄疫疫苗免疫注射豬隻,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規定裁罰。
五、前述公告事項,本府得隨時指派動物防疫人員赴動物飼養場所查核及輔導,動物所有人或管
理人均應配合並協助辦理,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
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