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7號
訴願人:甲○○
訴願人因土地法事件,不服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3年4月8日○○○字第1030000001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8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三、查訴願人與訴外人楊明生共有之系爭土地,參與101年度花蓮縣玉里鎮地籍圖重測,與共有人楊明生指界不一致,並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年9月6日進行界址爭議調處,當事人雖到場惟未能自行協議成立,是爭議界址由該委員會決議裁處,裁處內容略以:「界址點T、S、R位置依建物屋簷滴水線為界,維持法院複丈圖原面積513.5平方公尺(如附圖)……。」嗣因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時,發現實地計算後系爭土地面積超過513.5平方公尺,與裁處內容不符,爰報本府請求更正面積表。
四、本府為免逕予更正面積表造成所有權人之誤解,指示原處分機關召集所有權人說明後,再報府更正,原處分機關遂於103年3月7日召開面積表更正說明會,並作成會議紀錄略以:「……僅依原調處會議裁定屋簷滴水線T、S、R(如附圖)做更正T點位置,以符調處裁定513.5平方公尺之結果,並依原調處會議紀錄裁定結果辦理更正原面積計算表內498-14與498-3地號面積。」並將會議紀錄以系爭函件報府,同時副知訴願人,嗣由本府作成103年4月22日函告訴願人面積表更正結果。是系爭函件之內容,係向本府陳報該更正說明會之內容,且不變更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而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因此,訴願人對於系爭函件提起訴願,係對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訴願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五、另訴願人不服本府以103年4月22日○○○字第1030000002號函之部分,因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本府另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