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47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市○○鎮○○路○段○巷○○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縣○○市○○街○○之○號
訴願人:○○○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縣○○市○○街○○之○號
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及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有關訴願人等不服○○市○○段○○○及○○○地號土地106年、107年、108年地價稅核定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有關訴願人等不服○○市○○段○○○及○○○地號土地109年地價稅核定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三、有關訴願人等就○○市○○段○○○號、○○○及○○○地號土地請求徵收補償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持分所有座落花蓮縣○○市○○段○○○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編定為道路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清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已分別搭蓋建物並供放資源回收廢棄物等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106年8月18日花稅土字第1060113441號函,核自106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106年訴字第5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嗣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07年、108年及109年分別核定地價稅(含○○段○○○地號)1萬2,405元、1萬1,191元、1萬1,190及1萬1,190元,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系公共設施保留地,渠等無法自由使用,不能謂之財產,原處分機關徵收地價稅即財產稅依法不合理,應撤銷徵收106年至109年之地價稅。
二、訴願人等另主張其所有座落○○市○○段○○○、○○○及○○○地號土地,依本府64年4月7日本府以府建畫字第206號公告,發布實施花蓮市西部地區都市計畫開始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即○○○及○○○地號土地為○○市○○街○○巷既成道路,○○○地號土地為○○市○○街○○巷○弄既成道路及○○街○○○巷既成道路,供大眾通行使用,渠等所受特別犧牲,應依法儘速辦理徵收及補償,遂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有關訴願人不服系爭土地106年、107年、108年地價稅核定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07年及108年之地價稅徵收處分,前已先後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查,經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9日花稅法字第1060019224號、108年3月18日花稅法字第1080000295號及109年2月6日花稅法字第1080021462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後,訴願人猶表不服,亦先後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107年訴字第7號、108年訴字第13號及109年訴字第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之規定,不予受理。
二、有關訴願人等不服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核定處分部分: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等對原處分機關核定之109年地價稅核定處分如有不服,依前揭規定,應先踐行復查之先行程序,再有不服,始提起訴願;又原處分機關嗣以109年11月30日花稅法字第1090431438號函告知訴願人申請復查之先行程序,並經訴願人等申請復查在案,則訴願人另向本府提起訴願,程序已有未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
三、有關訴願人等就花蓮縣○○市○○段○○○號、○○○及○○○號地號土地請求徵收補償部分:
(一)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3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等請求徵收補償其所有○○市○○段○○○、○○○及○○○地號土地,惟訴願人未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嗣經本府以109年10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90206422號函函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該函業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此有花蓮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訴願人迄今未就此部分補正,從而,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部分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及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