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11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地址:○○縣○○市○○街○號
訴願人等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6日○○○字第1080000001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甲○○、乙○○、丙○○及丁○○等4人持分所有坐落於○○市○○段○○、○○及○○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定107年及108年地價稅分別各應繳納1萬1,191元及1萬1,190元,其中107年地價稅因行政救濟程序已確定,除訴願人江文德已繳清應納稅款外,餘3位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惟訴願人主張以○○市○○段○○地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捐出抵繳,申請複查經駁回,訴願人不服109年2月6日○○○字第1080000001號復查決定書,於109年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ㄧ、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稅捐機關不論係對人民課稅或減免稅捐均須有法律依據,此即所謂租稅法定主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0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三、訴願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憲第336號之解釋,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許為臨時建築使用及免稅等補救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3條第5項可作臨時攤販集中場使用(而資源回收屬無固定設備,收回送出屬流動臨時性),貴局可拗為固定建築物而作違反336號釋憲法令規定,而強徵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吾等人現遵守憲法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49條法令規定作繳地價稅之根據,完成法令之執行,何以稱“尚無以捐出都市計畫道路(現已成既成道路)用地抵繳地價稅款之規定”,敬請查照。(二)敬請依吾等108年11月29日之訴願內容完成繳地價之執行。
四、查,本案訴願人主張欲以○○市○○段○○地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抵繳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107年及108年地價稅課稅處分,並主張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49條規定作為抵繳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如欲就此課稅處分作出抵繳之處分,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方符合租稅法定主義,惟綜觀現行土地稅法規定,皆未就以土地抵繳地價稅之納稅方式之為規定,訴願人雖主張應以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為抵繳之依據,惟依上開規定,其所規範者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補償方式,與地價稅之抵繳亦皆無關聯,故原處分機關以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抵繳地價稅之請求,核無違誤。
五、上論結,本案訴願人所請求者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迴避)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