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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108年訴字第3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108年訴字第35號訴願決定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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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8年訴字第35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鎮○○里○號
訴願人因蔬果農藥殘留檢驗費徵收事件,不服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8年
8
月
28
日○○○字第
10800000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26
日至
108
年
5
月
27
日將其商行(即清泉商行)之蔬果交由原處分機關進行稻米及蔬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共計
732
件,此期間皆未繳交檢驗費用,原處分機關後依據修正前本縣玉里鎮公所稻米及蔬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處理辦法於
108
年
8
月
28
日以○○○字第
1080000001
號函,以每筆
300
元計算向訴願人收繳新臺幣
21
萬
9600
元整農藥檢驗費,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9
月
9
月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
108
年
9
月
12
日及
10
月
1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補充理由書,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是以
得提起訴願之標的,除欠缺合法要件之違法行政處分外,
雖未違法但在客觀上不合目的性之不當行政處分,人民亦得循訴願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二、再按
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第10條第1款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之。」、第1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規費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一、為維護財政、經濟、金融穩定、社會秩序或工作安全所辦理之事項。二、不合時宜或不具徵收效益之規費。三、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三、
末按108年5月27日修正前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稻米及蔬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處理辦法第6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檢驗流程如下:…二、申請人送驗樣本時,需填具申請書並繳交每件工本費新臺幣三百元。…」
修正後第
6
條第
2
款規定:「
檢驗流程如下
:
二、申請人送驗樣本時,需填具申請書並繳交工本費,收費標準如下
:(
一
)
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每件新台幣三十元。
(
二
)
農民直銷站每件新台幣三十元。
(
三
)
前二款以外情形,每件新台幣三百元。
」
三、訴願意旨略以:
(
一
)
撤銷原處分機關
108
年
8
月
28
日○○○字第
1080000001
號函處分,或改依
108
年
5
月
27
日修正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稻米及蔬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以每筆
30
元計算檢驗費用。
(
二
)
依一般行政機關作業慣例,收費行政行為必然在受理時,即開出繳費單或當場收費,未聽過有機關可以不收費即受理。訴願人於送檢之初及過程中,曾多次詢問檢驗費用,均未獲得正面回覆,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5
月
26
日至
108
年
5
月
27
日期間
亦未曾要求填寫申請書或收費,顯見公所自始就無收費之意思,原處分機關未依修正前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稻米及蔬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於申請人送驗樣本時,向訴願人索取申請書及工本費,致訴願人誤認本檢驗為鎮公所提供之服務,訴願人信賴公所實際作為,捨棄選擇花蓮市果菜市場每件15元之檢驗,致訴願人財產嚴重受損,鎮公所若能及早收費或告知,訴願人即可減少損失,此收費處分違反誠信原則重大,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
三
)108
年
5
月修正後之本縣玉里鎮公所稻米及蔬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處理辦法收費較為合理,訴願人願意依新標準付費。
(
四
)
訴願人若將蔬果委託花蓮市果菜市場檢驗,檢驗費用為一件15元,若非時間緊迫或情況特殊,不會選擇以每件300元交由原處分機關檢驗。
(
五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因刑法及行政罰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行政處分更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玉里鎮公所於108年5月27日修正通過並發布施行
本縣玉里鎮公所稻米及蔬菜農藥殘留快速檢驗處理辦法第
6
條,將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送請檢驗費用修正為每件
30
元,玉里鎮公所在上開法規修正後,以修正前規定向訴願人收取檢驗費,本案雖非裁罰性處分,惟玉里鎮公所於
108
年
5
月
27
日後始第
1
次做成收費決定,雖檢驗日在修法前,但因鎮公所怠惰,讓訴願人確信檢驗不是收費性質,陷本人錯誤,未早即早因應,選擇較有利之檢驗機構,既然玉里鎮公所於修法後方收費,即應依修正規定計算檢驗費用。
(
六
)
玉里鎮公所於
108
年修正該檢驗辦法,將原規定每件收費
300
元之檢驗費修正新增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每件新台幣
30
元之優惠條款,同時在修法前遲遲未向團膳廠商收取檢驗費用,足見該公所早預見修正前收費標準未符市場期待價格,參酌花蓮市果菜市場檢驗費收費標準每件
15
元,修正後之檢驗費用應屬市場合理價格。玉里鎮公所向本人索取每件
300
元之檢驗費,除有暴利之嫌,更有違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從新從輕等各項行政法原則。如是故意藉由過程中先不向使用者收費,致使用者陷於錯誤,事後再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費用,恐涉有刑法詐欺之虞。
(
七
)
原處分機關既未依當時有效之方式收取費用,事隔
2
年再來追繳,事屬不當,復未以最有利於訴願人之繳費方式辦理,訴願人主張
106
年
5
月
26
日至
108
年
5
月
27
日期間,應免收取檢驗費,若有收取之必要,應依修正後之辦法,以最有利於訴願人之方式收取,亦即以每件
30
元收取費用。
四、
經查
系爭規定所收取工本費,依規費法第7條規定,應屬
玉里鎮公所依申請人需求,對其提供檢驗服務所收取之相對給付,其性質應屬行政規費,原處分機關於106年5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期間受理訴願人申請蔬果檢驗服務,惟均未依
系爭規定於
送驗樣本時即向訴願人
收取申請書及
檢驗
工本費,原處分機關長期容任訴願人於未依規定繳交工本費之情況下頻繁為其辦理檢驗業務,及至108年方以處分一次大量收取,徵收程序與法未合。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8年對系爭規定關於收費標準之部分予以修正,按修正後規定,若為
學校供餐之團膳廠商辦理檢驗每件收費僅需
30
元,與系爭規定原定每件
300
元之收費標準相距
10
倍,是以據以作成本處分之系爭規定,其訂定基礎是否符合上開規費法第
10
條
所揭應依相關成本制定規費之規定
,即非無疑;再者,訴願人為承辦本縣南區中小學營養午餐之廠商,其所交予原處分機關代為檢驗之蔬果亦係供作營養午餐之用,則此徵收處分
是否與公益性抑或與訴願人承作
營養午餐業務
所應擔負之社會責任相符
,原處分機關亦未於做成處分時詳予考量,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規費長期延誤徵收,
且原處分收費並未就訴願人所營業務是否具特殊性而詳予考量,原處分機關逕依系爭規定予以收費,難認妥適,爰
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處分。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