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1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 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光復鄉○○段001、00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本縣光復鄉○○村○○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疑似屬違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10月15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送系爭建物違章建築查報單予本府,訴願人爰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
理 由
ㄧ、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書未具體載明訴願事實、理由及不服之行政處分,經本府以109年1月9日 ○○○字第109000000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敘明並檢附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交由郵政機關依訴願人之訴願書所載地址(本縣○○鄉○○村○○路○號)為寄送,然因地址欠詳遭花蓮光復郵局退回該書函予本府,此有郵件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嗣經本府電洽訴願人確認送達地址後,復以本縣○○鄉○○村○○路○段○號為地址再予寄送,該書函業於109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本縣光復郵局,此有本府行政文書郵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補正通知函自寄存送達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台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