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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10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109年訴字第1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109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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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
年訴字第
10
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區○號
訴願代理人:乙○○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訴願人因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9年1月3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甲○○受贈訴外人乙○○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1日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2月17日檢附系爭贈與契約書向原處分機關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同年12月24日持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完納印花稅新臺幣(下同)5,321元,嗣於同年12月25日訴願人與乙○○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獲准,同日,訴願人之夫丙○○與乙○○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由丙○○受贈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並於完納印花稅 5,321元後完成移轉登記。嗣後,訴願人以109年1月17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5,321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109年1月30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爰於109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於109年3月27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坐落於○○鄉○○段001地號訴願人於108年12月11日立契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當訴願人發覺適用法令錯誤而需課稅,隨後於108年12月25日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第0000000000001號及申請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原處分機關○○○字第1080000001號函核准在案,並於同年12
月25日在同樣土地標的由訴願人之夫丙○○申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理應可申請退還同案前次因訴願人適用
法
律錯誤所繳納
印花稅,惟原處分機關不給退還前所重複繳納印花稅,該事實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可申請退還規定及公平正義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所陳述理由也與申請退還所繳納稅金無關,訴願人並非土地無法移轉,而是原處分機關核發土地課稅證明書上有註明(另有贈與稅),必需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當時訴願人詢問國稅局承辦員有關該案是否能享有免予課稅規定,答覆是無法享有免予課稅規定,因訴願人不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免予課稅)」之規定,所以再與贈與人乙○○協議解除系爭贈與契約,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土地無法移轉,而是該案在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無法適用免予課稅規定。
三)訴願人是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所缴交印花稅5,321元,並非溢繳,而是重複繳納稅金,居於公平正義原則,繳納該案應是繳納一次印花稅,而非繳納第二次同一土地標的及相同贈與人乙○○印花稅,理應退還前次所繳印花稅5,321元。居上理由訴願人因不熟悉農地贈與法律規定,然後申請撤回該案解除系爭贈與契約,接著由其夫丙○○重新辦理農地贈與契約完成移轉,顯然訴願人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云云。
一)查訴願人108年12月11日與贈與人乙○○書立系爭贈與契約,受贈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7日檢附系爭贈與契約等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由代理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另持108年1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缴款書完納印花稅5,321元(贈與權利價值532萬1,862元×稅率1‰)。嗣贈與人乙○○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因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第5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致需課徵贈與
稅,遂與訴願人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復於同年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經原處分機關同年月26日○○○字第1080000001號函核准在案。與此同時,訴願人之夫丙○○與贈與人乙○○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受贈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並完納印花稅5,321元(=贈與權利價值532萬1,862元×稅率1%)后完成後續移轉登記。是以,訴願人與訴願人之夫丙○○,前後分別與贈與人乙○○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交付使用,揆諸上揭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與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780396067號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586號函釋相關規定,分別應繳納印花稅5,321元於法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說明理由4.……繳納該案應是繳納一次印花稅,而非繳納第二次同一土地標的及相同贈與人乙○○印花稅,理應退還前次所繳……5.……因不熟悉農地贈與法律規定,然後請撤回該案解除契約,接著由其夫丙○○重新辦理農地贈與契約完成,……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云云。參照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號行政判決:「……稱適用法令錯誤,條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令、或違反有效之解釋判例而言……。」經查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嗣後雖經雙方合意撤銷,並無礙系爭贈與契約書已書立交付使用之事實,已然構成印花稅課稅要件,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規定甚明。再者,訴願人主張贈與人乙○○贈與其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未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5款:「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規定,致無法適用不計入贈與總額,為訴願人發覺適用法令錯誤而需課稅;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乙○○,與訴願人無涉,且本案已繳納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兩者稅目不同,納稅義務人亦異,可證訴願人主張適用法令錯誤之理由與印花稅並無相關,且訴願人亦未提出核定其印花稅有任何適用法令有牴觸現行法令、或違反有效之解釋判例之相關事由。又訴願人之夫丙○○與贈與人乙○○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另一贈與行為,該契約書亦經交付使用完成過戶手續,依法應繳納印花稅額5,321元並無違誤。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退稅申請,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顯係對印花稅容有誤解等語。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原處分書無送達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原處分於何時送達訴願人,則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5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應屬可採,從而訴願人於109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尚未逾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之訴願期間,故本件應續行實體審查,合先論明。
一)按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二)再按財政部78年12月20
日台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
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58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本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三)查本案訴願人與乙○○間於108年12月11日訂定之系爭贈與契約,依首揭印花稅法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訴願人有關印花稅之納稅義務既已成立,訴願人並持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經發給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在案,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依贈與權利價值5,321,862元核定本案應納印花稅額5,321元(計算式:贈與權利價值5,321,862元×稅率1‰=5,321元),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交予訴願人,由訴願人於108年12月24日完納,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嗣後系爭贈與契約雖經合意解除,並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然依前揭印花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印花稅為憑證稅,憑證一經交付或使用,納稅義務即已成立,縱事後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雙方解除契約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惟究不得謂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未經交付或使用,訴願人嗣後申請撤回土地增值稅申報,並無礙於該系爭贈與契約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是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又如前所述,本案印花稅額之核定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之情況發生,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退稅之要件不合,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退稅申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洵屬有據。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請假)
委員 危 正 美(代行)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陳 建 村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97062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一路286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