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22號
訴願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地址:花蓮縣○○鄉○○村○號
訴願人因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4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花蓮縣○○鄉○○段第001及0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405.08平方公尺及2,814.84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段0001及0002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8日檢具花蓮縣○○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2月22日至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地上物為果樹及農作物,於106年5月24日提送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議,因系爭土地為100年○○分配案內之土地,○○鄉○○段土地使用人名冊所載之使用人為鄉公所而非訴願人,土審會議決議保留,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傳統淵源規定,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提出79年3月26日前之使用證明文件。
二、嗣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申請案於107年11月30日提送土審會審議,查○○段001地號土地訴願人於100年間與第三人乙○○(下稱乙○,土地清冊所載原使用人之妻)有糾紛問題,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協調成立,乙○於100年5月11日簽訂同意放棄書;○○段002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訴願人與第三人丙○○(下稱丙○,土地清冊所載原使用人之子)有糾紛問題,亦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協調成立,丙○於100年5月2日簽訂同意放棄書,訴願人於107年7月12日出示乙○與丙○之同意放棄書,經土審會決議駁回,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公告改配作業,惟當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作成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申請案再於108年3月28日提送土審會審議,惟土審會委員為新任之委員,不瞭解系爭土地之使用淵源及有無土地糾紛,建議原處分機關再行現地重勘,遂決議保留。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8日辦理會勘,系爭土地地上物為肉桂、芭樂、香蕉及果樹等作物,訴願人表示79年以前即由其母親在系爭土地使用耕作,並分別與乙○及丙○簽訂土地同意放棄書。原處分機關於108年8月9日提送土審會審議,決議駁回,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審會決議以訴願人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1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二、次按108年7月3日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本辦法)第8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二、再按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將第8條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資格、條件及方式,納入第17條及第20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方式,刪除第8條條文,並修正第17條規定為:「(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項)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四、另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三)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五、訴願意旨略以:(一)本案土地確係由本人耕作,絕無使用上糾紛及非法轉讓情形。(二)原土地清冊使用人或其繼承人皆同意,拋棄予現使用人。(三)本人使用迄今,已逾10年以上,應優先分配予現使用人。
六、查本辦法於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第17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本辦法第8條規定,而原處分機關原處分認訴願人所請與本辦法第17條規定不符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因系爭申請案處理程序終結前,本辦法規定有所變更,是以系爭申請案適用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後之本辦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七、次查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明定,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即79年3月26日)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始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本件訴願人於108年6月18日辦理會勘時,雖表示「79年以前即由其母親在系爭土地使用,○○段001地號土地清冊登載使用人丁○○(歿)尚未使用,及至100年申請人至現地使用,經與丁○○之妻乙○○簽訂土地同意放棄書,期間於105年實施填土作業,種植肉桂及香蕉等果樹,○○段002地號土地之清冊登載人為戊○○,申請人與戊○○之子丙○○簽訂土地同意放棄書。」等語,並檢附立同意書人乙○及丙○具名之系爭土地同意放棄書作為證明文件,惟二份同意放棄書係分別於100年5月11日及5月2日書立,均無法證明訴願人確係自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在79年以前為其母親耕作使用,並提供原處分機關81年3月20日回覆函文以為證明,然系爭土地之使用清冊所載使用人分別為「丁○○」及「戊○○」,並非其母或訴願人,又前開81年函文係有關訴願人之母親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耕作用地,原處分機關僅復以系爭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無法依法取得設定耕作權等語,並未述及其母有於79年以前即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是訴願人欲以前開函作為其母於79以前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尚嫌不足,訴願人復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則系爭申請案不符本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甚明,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符。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呂 玉 枝
委員 吳 泰 焜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蔡 雲 卿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