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109年訴字第36號
訴願人:甲○○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之○號
訴願代理人:乙○○
出生年月日:民國○○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鄉○○村○○路○段○之○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瑞穗鄉公所(下稱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6日○○○○字第1090000001號、109年8月13日○○○○字第1090000002號及109年8月13日○○○○字第10900000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3日○○○○字第1090000002號及第1090000004號函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96年7月18日申請書與未載日期之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分別以花蓮縣瑞穗鄉(下同)○○段0001地號與○○段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25日與97年6月2日分別至○○段0001地號與○○段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辦理會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請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規定不符,以109年8月6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與109年8月13日○○○○字第1090000002號及第1090000004號函核予不予受理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
訴願意旨略以:
(一)○○段0001地號土地部分:
○○段0001地號土地前經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為本筆土地以為漏報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同意在案,並有鄰地使用人出具證明書證明確為訴願人使用,且有花蓮縣政府84年10月17日84府地權字第111718號函復訴願人辦理地籍更正等事宜,可證訴願人使用○○段0001地號土地。
(二)○○段01地號土地部分:
原處分機關辦理會勘,管理機關雖於會勘意見欄記載「出租丙○○」,惟會勘紀錄表關於現況使用情形及會勘結論均語焉不詳,更未提具租約或繳納租金收據等足以證明出租丙○○之任何證明文件,訴願人使用祖先遺留之○○段01地號土地,迄今仍繼續使用,訴請撤銷109年8月13日○○○○字第1090000002號函所為之處分。
(三)○○段259號土地部分:
原處分機關辦理會勘,管理機關雖於會勘意見欄記載「出租丁○○」,惟會勘紀錄表關於現況使用情形及會勘結論均語焉不詳,更未提具租約或繳納租金收據等足以證明出租丙○○之任何證明文件,訴願人使用祖先遺留之○○段001地號土地,迄今仍繼續使用,訴請撤銷109年8月13日○○○○字第1090000003號所為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
○○段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權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原處分機關97年6月2日會同土地管理機關及訴願人至○○段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進行現地初審會勘,土地管理機關於會勘意見表示:○○段01地號土地係「出租丙○○」,○○段001地號土地係「出租丁○○」,丙○○與丁○○於土地合法租用下,享有土地之使用權及收益權,訴願人稱系爭土地為其77年2月1日即已使用祖先遺留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核予上開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定要件未合,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3日○○○○字第1090000002號及第1090000004號函依規作成退件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一體與禁反言原則,該行政決定作成業無裁量或判斷餘地,致經原處分機關說明理由,並送達有案,自符有關規定等語。
三、○○段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1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行政機關對於申請之復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13日○○○○字第1090000002號及第1090000004號函核予不予受理處分,核屬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就○○段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之申請,應認係行政處分,從而訴願人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按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一項)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二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點(下稱劃編要點)規定:「(第一項)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二項)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第一項)
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二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申請人申請之土地,是否符合處理原則及劃編要點第3點與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之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是否有所定所列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應本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予以實質認定。
2、查訴願人就○○段01地號(重測前○○段0-01地號土地,下稱01地號土地)及00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2地號土地,下稱001地號土地)填具申請書,並分別以訴外人戊○○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作為其使用前開土地之使用證明,有訴願人未載日期之申請書及戊○○未載日期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受理申請後於97年6月2日至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辦理會勘,並分別於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會勘紀錄管理機關(即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會勘意見欄記載「出租丙○○」及「出租丁○○」,原處分機關並遲至109年8月13日始分別以○○○○字第1090000002號及第1090000004號函,就案地分別係「出租丙○○」及「出租丁○○」為由作成否准處分,除已顯違作業規範第11點第2款所定應於受理後2個月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之規定,並核訴外人戊○○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與會勘紀錄會勘意見欄之記載,
01地號及001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誰屬,顯非無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並參諸劃編要點及處理原則之第1點規定所揭櫫之立法意旨,係為輔導原住民取得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權利,及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原處分機關自應善盡調查之責,查明案地之使用現況以確認實際使用人,進而認定申請案地是否符合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要件,然而觀是日會勘紀錄,除管理機關會勘意見欄外,其餘如現況使用情形欄等欄位之記載竟均付之闕如,有原處分機關重測前○○段0-01地號及0-02地號土地97年6月2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段0001地號土地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6款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前以96年7月18日申請書,以○○段0001地號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6日○○○○字第1090000001號函核予不予受理處分,核屬否准處分,訴願人不服前開處分,以109年9月4日訴願書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7日○○○○字第1090000005○號函,自行撤銷並副知本府,則本部分訴願標的既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原處分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部分訴願應不予受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顏
新 章
委員
危 正 美
委員
林 武 順
委員
林 國 泰
委員
許 正 次
委員
蔡 培 火
委員
賴 劭 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11158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